2006年6月23日,卢某为其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盗抢险在内的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被保险人为卢某,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单中订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10月25日,卢某将车辆转让给张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变更被保险人的批单。同年11月14日,张某和陈某订立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张某于签约当天将车辆及有关证件、费用全部移交给陈某,此车保险待出行驶证后,由张某负责把保险转名给陈某,如在转名前发生理赔的,受益人为陈某。同日,二人办理了轿车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相关凭证。但张某没有就保险车辆的转让、交付及变更登记情况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办理保险批改手续。 同年12月2日晚,该车在陈某家门口被盗。此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将保险车辆转让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拒绝作出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对在保险期间内变更合同内容或转让保险车辆的,订明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书面协商一致,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法对此也有相应规定。张某在签订保险车辆买卖合同、交付以及取得车辆管理部门发出的相关凭证后,至保险车辆被盗前仍未向保险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和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致使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同意继续承保。且张某从卢某处受让该车时已明知该项约定,其违约存在主观过错。 法院认为,对张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某请求在张某收到的保险赔款范围内受偿的请求也因此失去法律和合同依据,也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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