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2008-07-18 作者:周玉文 来源:经济参考报 |
|
|
2006年8月20日,康某驾驶的一辆公交车在行驶途中,因行车避让问题与骑自行车的男子杜某发生口角。杜某冲进车内站在投币厢旁,一把抓住康某的衣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康某请求乘客帮忙劝解,男乘客张某从后排站起,上前劝解并与杜某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张某将杜某从车前门推下,杜某摔倒在地。随后,民警接警赶来处理,杜某认为自己没有事,于是双方离开现场。8月22日,杜某感觉不适到医院就诊。8月24日,经法医鉴定杜某颅脑损伤致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9月1
日,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杜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鉴定称,如果能排除杜某8月20日受伤以后再未受到过其他损伤,则8月20日晚上所受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张某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张某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客观环境,他不可能预见自己一般推搡行为会使杜某倒地后以致10天后的死亡结果,此事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张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而,判决张某无罪。 杜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张某从车上推下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什么张某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呢?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仅是认定犯罪承担罪责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张某的行为所以要认定意外事件,是因为在那种具体的条件和环境下,双方均为旗鼓相当的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又仅仅是一般的推搡行为,这样的行为一方导致另一方倒地摔伤的可能性都不大,即使能预料到这个一般的推搡行为会将对方推倒在地,但也绝不会预料到会发生死亡结果。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张某是在为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又不能像一般行为那样进行要求和限制,那样的话就会使维护社会秩序的人动辄得咎,人们就会缩手缩脚,显然限制了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对维护公共秩序不利。 综上,根据上述观点,行为人张某在公共汽车这个具体环境下,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实施的劝架推搡行为致使他人发生死亡后果,其主观上没有并且也不应当预料到会发生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因而,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正确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