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帮人作弊受损能否要求赔偿
    2008-06-27    作者:林兴 谢兼明    来源:经济参考报
  小王是一名2006年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平时成绩一直在班上名列前茅。2006年6月8日下午的英语考试却成了他的一个噩梦。考试刚开始约半个小时他就因帮助好朋友小丁作弊被逮了个正着,最后各科成绩均被取消。班上平时成绩在十多名外的几位同学都在考试中正常发挥考取了自己理想的大学,而他却因作弊被挡在了大学门外,只好到高三复读一年。2007年11月,小王一纸诉状将小丁及其父亲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高三复读所花的学杂费2000元、资料费1200元、住宿费1320元、伙食费6000元、高考报名费14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666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有同等的过错。遂判决由小丁的父亲赔偿小王各项合理损失9160元的50%,共计4580元,并酌情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小王自行承担。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别的民事案件,法院这样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小王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小王因帮助小丁作弊被抓痛失当年上大学的机会,为圆大学梦被迫参加复读一年,因此复读一年的各项支出确属小王的额外支出。这就是小王的实际损失。
  其次,小王、小丁对小王的损害具有同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小王、小丁当时都为17岁,年龄一样,智力状况相当,高考对他们的生活关联程度亦相当,因此,对高考意义的认识以及作弊后果的认知具有同等的能力,因此,应推定双方具有同等过错。
  判决由小丁的父亲代为赔偿损失,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小丁诉讼时虽然已满十八周岁,但其仍是一名在校学生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无赔偿能力,法院据此司法解释判决由小丁的父亲代为赔偿损失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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