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6日,正逢黄金周期间,无锡市民高先生一家到本地一景观园内的垂钓中心钓鱼游玩。入园时,受到门卫询问,高先生回答说是去垂钓中心钓鱼后,门卫予以放行,且未收取门票费用。当天下午3点左右,高先生一家到一旁的凉亭中休息,凉亭内的石桌由于老化松动,突然发生倒塌,高先生8岁的女儿躲闪不及被石桌砸到了左脚,造成脚趾粉碎性骨折。随即送往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共产生各项医疗费用10512元。 在女儿伤愈后,高先生便就赔偿问题向滨湖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垂钓中心所属的景观园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 被告景观园则认为,原告高先生等人并未购买门票作为游客到景观园游玩,景观园内的石桌也未出现老化松动,且高先生夫妇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对子女的监护责任,故被告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存在责任也只应是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垂钓中心位于被告园内,系景观园的组成部分,被告也未设立警示标志禁止垂钓游客前往园内其他地点游玩。故原告虽未购买游园门票,但事实上仍应作为被告的游客,被告应对其人身安全承担安保责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石桌老化松动,被告作为管理者对此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修复。被告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0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园的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由于它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经营者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源于它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且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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