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丢失胎发应给予赔偿
    2008-03-21    作者:陈华婕    来源:经济参考报
  庞某夫妇为将女儿的胎发制作成胎毛制品保存,与胎发纪念品的制作人黄某约定为女儿剃发并制作胎毛笔及胎毛画。2007年6月26日晚,黄某到庞某夫妇家中为其女儿剃下胎发,并收取了250元预付金,同时将一份有黄某签名的《加工承揽合同》交于庞某夫妇收执。2007年6月28日,庞某夫妇与黄某发现胎发丢失,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
  2007年8月,庞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退还预付款250元。双方在庭审中就黄某是否已取走庞某女儿的胎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高低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合本案,在我国大多数人的观念里,婴儿的胎发被剃下或脱落后不可再生,因此,胎发普遍被人们视为一种纪念物品。现庞某女儿的胎发丢失且至今未能寻回,应属于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之情形。
  对于胎发的丢失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黄某到原告家里为婴儿剃发,并收取了庞某夫妇交付的预付金后离开,双方的行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庞某夫妇向黄某交纳预付金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制作胎发制品的意愿是确定的,黄某辩称由于庞某夫妇未能决定是否制作胎发制品而未将胎发交付给他,法院不予采信。黄某收取了250元预付金但最终未能制作胎发制品,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
  同时,胎发的丢失必然会给庞某一家的精神和心理带来一定伤害,故黄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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