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刘元将他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江,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来,李江才得知刘元的企业曾向一家商业公司借款15万元。针对商业公司的还款要求,李江认为,原投资人刘元将企业整体转让给我,应视为原企业已经消灭,现在的应是新企业,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 尽管本案所涉及的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债务仍应先由受让后的企业在受让企业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原投资人刘元则应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当然,受让后的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依转让协议向原投资人刘元追偿。 首先,受让人应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方面,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其人格、财产等都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已经认可,且已明确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主体具有延续性,企业投资人姓名、企业名称等事项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转让后企业仍应在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只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已不再需要办理企业注销及重新登记手续;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进行解散、清算及注销的法定事由已经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它同样表明个人独资企业主体具有延续性,不因投资人的变更而改变。 其次,原投资人刘元应承担有限补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其中表明,投资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且采取补充主义。这里的“投资人”,当然地包括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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