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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30 作者:周玉文 来源:经济参考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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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为派出所副所长,于某是胡某的小学时要好的同学。2006年10月,于某去求胡某,以“摆平”一案。于某花2万元买了一块上好的玉石送给胡某,胡某当时问及价格,于某说自己也不明白,是以前一个朋友送的。胡某为给父亲治病,将收受的这块玉石以500
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爱好玉石收藏的人。后来因胡某收受其他人的贿赂而案发,也同时交代了玉石一事
。承办此案的检察机关将该玉石追回,经过有关部门鉴定,该玉石的价格为18000元。 对胡某收受的于某这块玉石到底应当如何计算其受贿数额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玉石的实际价格是18000元,就应当以18000元算;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从收受这块玉石直到案发,始终都不知道该玉石的实际价格,从他收受这块玉石到卖出这块玉石,都认为是不值钱的,按他实际卖出的500元价格计算是比较合适的。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惟一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在犯罪的主体和所危害的客体(或者称所侵害的法益)清楚的情况下,关键就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意识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 从本案来说,关键就是看他非法收受他人18000元财物是否在其主观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如果是在其主观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即明知这块玉石的实际价格而收受的,构成收贿罪当然没有什么问题。问题是本案中的胡某在收受之时直到案发都不知道这块玉石的实际价格是18000元,这就与收贿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其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法律要求有了差距。 有人可能要提出这样的问题,除了直接收受货币之外,要求受贿人知道所收物品的实际价格这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问题是,如果价格差距过大,就会由量变导致质变。因为他不知道一般人也不可能知道这种特殊物品的实际价格,按实际价格进行定罪显然是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在以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犯罪危害大小为重要指标的情况下,在受贿行为人所收受的超出其主观认识许多的财物,也就缺乏受贿罪的犯罪故意。 由于本案胡某所收受财物的特殊性(并且本案事实也证明胡某确实不知道所收财物的实际价格),本案不应当以财物实际价格18000元计算,而应当以受贿行为人胡某所表现出的主客观相一致的价格500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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