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路石案”警示管路部门
公路多了,上路的人多了,管路的责任也大了
    2007-10-12    肖国清    来源:经济参考报
  夜晚驾驶摩托车,撞上公路上的石头,酿成车损人亡的惨案。通常,这样的遭遇在人们的心目中是自认倒霉的事,可死者家属却不这样认为,将河南省淅川县公路管理局诉诸法庭,提出索赔。9月18日,经南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淅川县公路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原告68000元。
  2006年8月5日晚,河南省淅川县蒿溪村村民刘士傲与周某一块外出。当他们行驶至豫54线邓西公路时,刘士傲驾驶的摩托车突然撞到公路上的一块石头上。车祸致刘士傲颅脑广泛损伤,于次日夜晚死亡。
  笔直而宽敞的公路怎么会出现石头呢?对公路负有管理职能的公路局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刘士傲的妻子姚成芝多次找淅川县公路管理局协商给予适当赔偿,但一直未能如愿。
  姚成芝和年幼的儿子刘伟、刘扬及年迈的公婆毅然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淅川县公路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8517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接到法院开庭传票,是淅川县公路管理局始料未及的。公路局始终认为死者自己驾车撞到第三者放置在公路上的石头与自己无关,应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万没料到,竟被死者家属告上法庭!
  2007年7月24日,淅川县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这一备受社会瞩目的公路部门不作为的民事赔偿案公开开庭审理,人们以新奇的目光关注着这起罕见的特殊案件。
  法庭上,原告诉称:刘士傲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与放置在公路上的石头相撞,是导致惨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养护单位,没有及时清理路障,对该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给予适当赔偿。
  被告淅川县公路局辩称:其一,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没有故意在公路放置石头,也不可能预见夜晚谁在公路上放置石头,造成什么后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主观上无过错。相反,第三人在公路上放置障碍物,是对公路部门的侵权和破坏,公路部门也是受害方,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况且,淅川境内有数条省道、县道公路,方圆几百公里,如果都让公路部门去清理路障,这根本不可能,发生此类事故都让公路局赔偿,那么公路局不就成了保险公司?其二,死者刘士傲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不带头盔的行为是交通法规所禁止的。在行驶中,应预见到路上有障碍物,却心存侥幸,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完全咎由自取,与公路部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刘士傲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违犯了交通法规。在行驶过程中,应尽到观察和避让障碍物的义务,由于疏忽导致车损人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单位,没有及时清除辖区内的路障导致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判决被告淅川县公路管理局一次性向五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共计7406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淅川县公路局不服,提出上诉。9月18日,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对双方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淅川县公路局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费用68000元。
  评析一:公路局未履行职责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纵观本案,公路部门究竟应承担什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良好、安全和畅通。”《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保护,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由此可见,作为县级公路管理部门的淅川县公路局负有对辖区公路干线及时清理路障、保证公路畅通的义务。由于被告既未上路巡查,又未及时处理破坏公路设施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乱放在公路上的石头相撞而死亡的惨案发生,理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行政责任。
  评析二:公路局因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淅川县公路局虽主观上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但由于未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三大归责原则之一,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结合本案,由于原告驾驶摩托车与乱放在公路上的石头相撞导致死亡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作了相应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于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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