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上海科星公司委托华茂物流公司将10台笔记本电脑运至南京的客户处,双方签订了一份托运合同。可是,货物还没有起运,科星公司就接到了华茂物流的电话,被告知托运的电脑中4台已经丢失,警方已经着手调查。双方在电话里还确认了所丢失货物的价款共计4万元。但当科星公司向华茂物流索赔时,华茂物流却不肯赔付4万元。科星公司遂将华茂公司告上法庭。
华茂物流在法庭上表示,在托运单中,科星公司并未明示货物的名称、价值,更未选择保价。双方签订的《托运合同》的第七条规定:对于未保价货物,承运人赔偿托运人的实际损失,但每件货物的赔偿限额不超过200元。因此,他们只同意按每件200元为限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科星公司则认为,该条款书写在托运单背面,属于单方免责条款。条款没有醒目标示,华茂公司也没有口头提示,应认为是无效条款。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擅自将提取的货物放在原告仓库前的空地上,致使托运的货物丢失,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赔偿。 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合同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在本案中,托运单背面载明的托运合同是物流公司事先拟制的,物流公司却没有以醒目的方式标示出来,未引起普通当事人注意,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这一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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