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原告王松花2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微型面包车,并于同年4月在某保险公司下属的四川省金堂县金堂营销部投保,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营销部出具的综合保险单也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保险金额为2万元等,并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且为不计免赔。
同年10月2日,该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并报废,保险公司核定该车的损失共为1.3万元。但当王松以此金额申请赔付时,该保险公司却称,王松没有按照面包车的新车购价4万元足额投保,因此保险公司最多只赔付车损的一半即6000多元。王松拒绝领取,并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我国的《保险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该合同应系不定值保险合同,而不定值保险合同又是根据保险合同标的的实际价值估定其损失额的,即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且只有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才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二手车初次登记是在2001年4月,已行驶4年多,其保险价值理应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被告也并未能举证证明王的车辆在当时投保及出险时,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而且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所投保的二手车只有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才视为足额投保,这也明显违背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告在投保时应是足额投保,且还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也未超过约定的2万元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全额赔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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