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个人侵权要受民法刑法约束
    2007-05-14    魏文彪    来源:经济参考报
  报载,4年前,山西晋中市市民桑庆平的吉普车被榆次区公安局民警张旭东扣押。桑庆平多次索要吉普车未果,却经常在街上看到张旭东开他的车。2006年11月,山西省公安厅信访办的复查意见书明确要求,“对违法使用扣押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榆次区公安局进行国家赔偿。”而榆次区公安分局领导对有关国家赔偿面露难色。
  如果张旭东常年使用张旭东的车辆,是一种“职务行为”的话,榆次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负责人便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但是有关方面并未作出处罚决定,这其实也从侧面对张旭东使用桑庆平车辆属“职务行为”的否定。另外,去年7月,桑庆平曾经收到晋中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6封“道路交通违法告知书”,称他的吉普车在当年上半年共有10次交通违章行为。同年10月,晋中市公安局信访办书面答复桑庆平,称该车的违章罚款全额由张旭东承担。这其实也是对常年使用桑庆平的车属张旭东个人行为的一个印证。
  常年扣押使用桑庆平的车辆既然属于张旭东的个人行为,那么不但造成的损失应由张个人赔付,而且还因此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民财产的性质,这就不但是一个违纪与工作方式不当或官僚主义的问题,而且涉嫌财产犯罪了。在这种情形下,张旭东理应因为侵占公民财产行为受到司法追究。
  公职人员侵犯公民包括财产权在内的权利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职务行为,即由于履职不当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一种是公职人员的个人行为侵犯公民权益。如果属于前者情形,侵权者应该受到行政处罚,后果严重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权利受损者可以提出国家赔偿,可以依据行政法规提起诉讼。而公职人员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权益受损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者个人赔偿损失;公职人员个人行为还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该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职人员个人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不能像因为职务行为损害他人权益一样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只受到行政机关内部的处罚与行政法规的约束,只在造成公民死亡等极其严重后果情形才被追究刑事责任。民警张旭东的所作所为既然不属于职务行为,那就应当按非法侵占公民财产行为受到法律处罚。
  但从媒体报道可以发现,像民警张旭东这样利用职权侵占公民合法私财的行为,侵权者因为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情形很少,大多是由国家代为赔偿,至多是受到内部纪律处分,这其实是对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纵容,也是此类现象不断出现的重要原因。
  法律面前没有特殊公民,只有对公职人员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同等惩处,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减少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益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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