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王某与李某在徐某处租房同居生活,其间王某怀孕。同年8月,王某在四川邛崃市妇幼保健院生下原告李某某。同年10月开始,王某与李某在邛崃市临邛镇租房同居生活。后双方为抚养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是被告的亲生女儿,提供了由邛崃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上载明的父亲是被告李某。庭审中,证人魏某等三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魏某证实原告之母与被告是她介绍认识的;
证人徐某证实2005年3月,原告之母与被告在她家租房共同居住,并看见王某怀有身孕;证人陈某证实2005年国庆节过后,看见王某及被告带着原告在临邛镇租房居住。三位证人的证词证明王某与被告认识的过程及同居生活怀孕并生育原告后共同生活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只是证明了原告之母王某生育原告及被告与王某有过同居生活、彼此关系亲密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父亲。结合本案案情,应对原、被告进行亲子鉴定才能确定是否是父女关系。原告也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因亲子鉴定必须被告配合才能进行,现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解释,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法院判决:推定双方父女关系成立,李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150元子女抚育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