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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日前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根据国家统计局2007年2号公告,2006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01元,日平均工资为83.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83.66元计算。(昨日《检察日报》)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是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合理性的,诸如对公民实行平等赔偿标准,而摒弃那种在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基于城乡户口差别而实施不同赔偿的做法,同时在赔偿金额上也能起到必要的补偿救助作用,如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二十七条)。这个标准也比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高。
但不可否认,其也存在某些缺陷或落伍之处。比如,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也就是说,倘若公民被错误羁押一天,只能获得83.66元赔偿金。这样的赔偿思维方式有些简单了,未能充分考虑和体谅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宝贵性和不可侵犯性,以及因违法侵害而遭受到的精神和名誉方面的重大损失和代价。毕竟,公民被无辜羁押,绝难说只是损失了几天的“工钱”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被错误羁押一天和十天、百天之间固然有损害程度上的差异,但其遭受侵害的实质是相同的,至少应该有一个赔偿的底线。否则难免给人一种“错觉”,似乎公民一日的人身自由权也就与一日的平均工资数额价值相当,这恐怕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鉴于此,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在日后修改过程中,或可采取两种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一种是确立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最低赔偿限额标准。比如,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一个月的工资总额。这样才有助于起到最基本的补偿作用。事实上,当下存在很多最低收费标准的做法,比如在仲裁、诉讼案件中,主要根据标的额大小来计算收费金额,但通常也会设置一个最低收费数额。那么,在国家向公民支付赔偿的领域,也不妨适当借鉴这种做法。
另一种办法就是明确公民可依法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义务机关在支付了每日按工资标准计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后,还应当结合公民受损害的实际情况向其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尽量弥补其精神和人格方面的损失。这才更符合先进立法的价值取向。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物权法通过审议之后,侵权行为法也正在制订当中。从《民法通则》中“侵权的民事责任”章节来看,“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这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那么,在今后的侵权行为法中不妨对国家主体的侵权赔偿责任予以进一步适当规范,从而与国家赔偿法相辅相成,更好地规制公权行使,维护公民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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