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谴责见死不救,从道德层面呼唤见义勇为当然不可或缺,但事实又反复证明,仅靠苦口婆心的劝谕是不行的,当道德约束力不从心之时,从立法上进行规范无疑是理性的选择。
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或者有能力而袖手旁观,这就是所谓的“见死不救”。
2007年3月4日17时左右,年仅24岁的辽宁省大洼县农民工刘明明,在暴风雪中遭遇车祸,造成多处骨折。同行者为救他的性命,12次向人下跪,向警察、120求救,却屡遭冷遇。最终,刘明明命丧狂风暴雪之中。(昨日本报12版)
见义勇为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事实却是,在众多呼唤救助的生命面前,相当部分的人选择了见死不救。每当因“见死不救”导致生命陨落的事件被媒体报道后,我们都难免要为人情的冷漠而痛心疾首。
一个人只要稍有良知,就应该为“见死不救”感受到良心折磨;只要稍有理性,还应该能够意识到这样做的严重后果———遭到来自各方的谴责,极大影响自身的社会评价,名声因此“扫地”……但是,当一个24岁的农民工生命垂危时,为什么有些人如此冷漠?面对一个同行者的下跪求救,为什么我们的公职人员依然可以如此“从容”?
一直以来,“见死不救”都是作为一个道德问题被社会关注的,但当一个问题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病变,就不得不引起一些法律的思考了。我们谴责见死不救,从道德层面呼唤见义勇为当然不可或缺,但事实又反复证明,仅靠苦口婆心的劝谕是不行的,当道德约束力不从心之时,从立法上进行规范无疑是理性的选择。
在有些人看来,用法律惩治见死不救,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他们的理由是,“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泛法律化”的道德诉求,就等于由伦理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既不符合法律的目的,也使国家财力无法支撑伦理道德全部法律化后需要的执法成本。所以当下最重要的应该是培养国民的道德情操,而不是面对“见死不救”等道德问题举起法律之刀。
可是,“见死不救”事件的屡屡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公务员在树立和提倡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上应当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这种“应当”可以提升到法律义务层面;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也应该提到法律层面上。正如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所说:“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种见死不救的麻木和冷漠既是社会不能承受之重,也是法律的遗憾。”
在埃及,法律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及镑的处罚。《唐律疏议》也有记载;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可见在我国古代的律法中,对见死不救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已有明确规定。
生命第一,是起码的人伦观念,是基本的人性要求,见义勇为是一个基本的社会伦理,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所以国家权力介入‘见死不救’实质上是一种‘归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来惩治人们的冷漠,从而形成人人见义勇为的法治氛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