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河南省交通厅厅长石发亮受贿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判完毕。石发亮因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故从轻处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中国新闻网3月10日)
石发亮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反腐行动中查处涉案金额巨大、级别达到厅部级的大案,全国影响较大。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对石发亮受贿案判决结果的公布,我想一定会引起代表委员们深深的思考。思考什么?即:贪官“重大立功表现”为什么要隐蔽?为什么不能公开? 据报道:法院审理查明,石发亮在1994到2002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贿赂23次,计人民币1479万余元;美圆48万;港币31万;总计折合人民币达1900余万元。如此巨大的受贿犯罪,按照我国法律应当受到怎样的惩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规定处罚。按照刑法的这些条款。对照石发亮的受贿金额,计1900余万元,情节还不够严重吗? 但是,石发亮只被判处无期。可见,石发亮的立功却属重大。但具体多“重”,多“大”?为什么不能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并没有向社会公布法律依据。 进一步讲,当一个人面对死亡的时候,求生欲是人性的本能。像石发亮这样的贪官,照样不能免俗。他的事情败露以后,在法律的感召下,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他具体立的什么“功”呢?按照正常逻辑,就是揭发了与案件有关的、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重大线索。有关部门不向社会公布其“立功”的祥情,也许是关系到其提供线索的复杂性,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所以,不适合对外公布。 可是,如果这一理由成立的话,那么,一个新的问题就会随之产生:即,在对“立功”线索尚未证实的前提下,法律部门凭什么认为其是“立功”表现呢?这样的“立功”行为,能构成依法减轻处罚的依据吗?如果不是这样,如果法律部门对其提供的“立功”线索经查证属实,又为什么不能够向社会公开呢?“立功”—新的反腐成果—新的犯罪嫌疑人被查处,这样的信息链条,无论对检举者、对法律部门、尽而对社会,都是积极影响,为什么要采取隐蔽的方式呢? 客观地讲,尽管近年来我们党反腐力度很大,但反腐败一直与教育、住房、医疗、分配等民生方面热点一起,屡屡成为两会期间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这就要求我们不仅在法律、舆论等宏观方面加大反腐力度,更应当在“细节”上有所行动。比如对像石发亮这样的典型案件,既要公正判决,又要公开细节和依据,这样不仅是法律正义的彰显,也是阳光行政的具体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