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拿商业贿赂没辙?
    2007-02-26    王琳(海南学者)    来源:新京报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近日以一纸终审裁决,判定瑞安市珍味楼酒店收取供货商的“进场费”属商业贿赂。(2月25日《检察日报》)此间法律人士认为,该案的判决对打击商业贿赂“潜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但多数人关注这条新闻恐怕还在于,温州的个案是否从法律上确认了凡“进场费”即属商业贿赂?是否商家向供货商收取“进场费”就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追究?
  这是诉讼中的“争点”所在。但是,商业贿赂其实并不是温州这一个案的主要审理对象,因为这是一个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一宗行政诉讼,而并不是一件“商业贿赂是否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珍味楼酒店收受商业贿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则维持了原判。虽然这其中都涉及到商业贿赂,但问题恰恰在于,既然法院确认了珍味楼酒店收受商业贿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金额达5.8万元,那么,珍味楼酒店涉嫌受贿一案就应交由公安机关查处,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虽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但同时也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部门扣下这个已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拒不移送公安机关,而以行政处罚结案,恰恰涉嫌违法,如何还谈得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当然,商业贿赂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概念,而只是一个概称。泛指的“商业贿赂”落实在个案上,应由行政规制还是由司法规制,要依具体的事实而定。温州中院的裁判理由是,涉案啤酒经销商向珍味楼酒店支付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构成要件。这样的解释让人云里雾里,法律人也难以领悟其要旨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主要是第8条,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则将“回扣”定义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进场费”当然不是什么“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回扣”说难以成立。
  那么“进场费”是否已构成“商业贿赂”,又不触犯任何刑法条文呢?瑞安市珍味楼酒店收取“进场费”一案虽已终审,但于“进场费”的法律争议而言,终审不终,疑云尤在。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