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嫖资可以计入受贿额
    2007-01-29    本报记者:朱立毅    来源:经济参考报
    今年42岁的温某一直在浙江省丽水市的城建部门工作,曾担任当地一条高速公路的副总指挥。2003年起,温某又开始担任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虽然在这个岗位上常有人送钱送物,但温某一直拒绝他人赠送的现金和购物券等。
    2003年,温某经朋友介绍结识了包工头丁某。一次,两人在杭州相遇,丁某便拉着温某去了一家高档高场,温某选中了一条价值300元的裤子。考虑到这条裤子的价格也就相当于一条香烟,温某便同意由丁某付款,并收下了这条裤子。在此后的三年里,温某先后收受丁某赠送的高档衣服、皮鞋、裤子和手机,价值共计2.5万余元。
    双方建立起较好的关系之后,丁某便带着温某一起去杭州、厦门、温州和丽水等地嫖娼,费用均由丁某支付。起初的近20次嫖娼都由丁某预先支付费用,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丁某将钱直接放在温某所住宾馆房间的枕头下,由温某自行支付。温某以这种方式共收受丁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3次,每次500元到1500元不等,共计9500元。
    作为“回报”,温某为丁某争取到了大桥桥栏建设、亮化、粉饰等工程,丁某从中共获得70余万元的利润。2006年10月,温某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在侦查期间,自认为从不收受贿赂的温某对检察官说:“我只想到自己迟早会因嫖娼问题被纪检部门查处,却从没想到自己会因受贿被立案。”经过检察机关认真查证,除收受丁某高档服装、皮鞋和嫖资共3.4万余元外,温某没有直接收受现金。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丁某把钱直接放在温某的枕头底下,也应该认定为资金行贿,只不过温某将钱直接用于嫖娼。温某收受了钱财作何种用途,并不能改变他受贿的性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温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包括嫖资在内的他人财物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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