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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08 周玉文 付建国 来源:经济参考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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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饭店是否有权收取“顾客自带酒水服务费”有很多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因而无权收取“顾客自带酒水服务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允许顾客自带饮品,发现顾客自带饮品饮用即收取服务费的规定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顾客来饭店就餐就等于是认可了饭店的规定,就应当按饭店的规定交服务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允许顾客自带饮品的规定虽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但应当向前来就餐接受服务的顾客作出说明或者在店堂的最明显部位进行警示和告知。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顾客到饭店就餐,饭店为顾客提供商品和服务,双方成立的是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经营者的饭店对其提供商品和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明示,饭店所置备的菜谱本子或者悬挂在店堂明显处的价格表就是通常的明示方式,告诉就餐顾客本店所经营的菜肴、主食、酒水及其他饮品的种类、价格及特色等。在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中,顾客有义务按饭店明示的价格和自己所要的菜肴、主食及酒水的名称和数量向饭店付费;饭店则有义务按顾客所要求的菜肴、主食及酒水提供服务。
关于饭店是否可以禁止顾客自带饮品或者收取自带饮品的顾客服务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法律中都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应当说饭店的这类规定是不违法的,也就是说是可以作出这类规定的。但是,只有把这类规定的内容列入与顾客的服务合同中,收费才有依据。如果顾客不知道饭店有收取“自带酒水顾客服务费”一说,收取“自带酒水顾客服务费”就并没有纳入到双方所成立的餐饮服务合同中,这样,饭店收取顾客的“自带酒水顾客服务费”就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当然就是不应当收取的。对这样较为特别的服务方式应当有服务员在顾客接受服务之前作出说明或者在饭店店堂的显眼处作出明示,方能认为饭店完成了自己的明示义务,这样就有理由将该项收费纳入合同的内容,饭店对这项收费才有合同上的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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