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正义之名拷问“高淳流浪汉维权案”
    2006-12-20        来源:新京报
  近日,轰动一时的“江苏高淳民政局替流浪汉维权案”有了一审结果,当地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民政局起诉。(12月19日《现代快报》)流浪汉遭遇车祸身亡,在找不到亲属的情况下,是否“撞了白撞”?在高淳县检察机关的牵头和支持下,当地民政局代替死去的流浪汉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诉上法院。其法律依据在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赋予给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谓“救助”,既应包括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基本的生活权益保障,也理应包括法律上的救助。
  今年4月,“江苏高淳民政局替流浪汉维权案”终获立案,并在高淳县法院开庭审理。这个被贴上了“全国首例”标签的个案,在庭审之日吸引了众多媒体。而媒体对该案的广泛报道,又使不少地方的民政部门纷纷效仿。
  今年7月21日,湖南临湘市法院就类似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5万余元。这个案子的原告换成了当地民政局救助管理站,被告仍为肇事司机,遇难者也是流浪汉。11月14日,湖北省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以原告的身份,对开车撞死了一流浪汉的司机卢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卢某及其单位支付无名流浪汉赔偿款6.2万元。
  就在全国各地均有类似案例传出之时,开风气之先的高淳一案反而一拖再拖,直到8个月后,才有“裁定驳回”的消息传出。照理说,案情相似,适用法律相同,裁判结果也理应大致相同。如果承认民政部门为流浪汉维权时的诉讼主体资格,临湘市法院的判决为正确;反之,则高淳县法院的裁判正确。在我们这个格外强调法制统一的国度里,这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
  法律的统一适用象征着国家的精神统一,象征着权利与义务对等之下的公平正义的实现。
  当然,自高淳一案立案以来,伴随民政部门的原告资格是否适格之争,一直未曾停歇。这些激烈争议的背后,是相关法律还没有为此准备好。比如,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然而,随着现代诉讼法的发展,要求原告必须是“具体损害结果”的承受者或与诉求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已广受质疑。一个日渐得到认同的看法是,法律必须设法给那些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或公民,在诉讼中保留一个位置,以防止类似“撞了白撞”等情形的发生。如果说基于司法资源短缺和滥用诉权的法律控制机制尚未建立,因而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条件尚不成熟,那么,作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一步,将诉权赋予民政部门以及一些依法登记的公益团体或组织,则是立法机关可以考虑的建设性意见。
  当然,民政部门在诉讼中索赔成功后,获得的赔偿也只是代为保管,一旦权利人出现,民政部门应及时返还。这是因为,在民事赔偿领域也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当私权利出现时,公权力介入的合法依据就已消失,因此,必须将原替代行使赔偿请求的所得款项返还给私权利人。假如私权利一直没有出现,那么,法律应当明确赔偿费用的去向和用途,比如设置一个期限,比如十年或十五年,在此之后,将赔偿款设为专项公益基金,用于流浪群体救助。
  “高淳民政局替流浪汉维权案”虽然一审败诉,但它作为突破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实践者和先行者,其意义已在媒体的广泛报道中凸显出来。
  “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法律只有贴近司法实践,才能获得绵延不绝的生命力。
  这一败诉的个案,不仅对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松绑”将起到推动作用,对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社会救助职能的广泛化,也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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