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本案为借记卡纠纷,银行卡已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本案系持卡人起诉收单行的案件,与普通起诉发卡行的案件有所不同。收单行与持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银行卡领用合约,但在持卡人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收单行亦有存在因其过错未能识别伪卡导致持卡人损失的情形,而持卡人可以据此以侵权导致损失为由诉请收单行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于2004年在天津市B银行开了一张借记卡。杨某起诉称,2013年2月8日17时左右,杨某在ATM机上查询余额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50多元,遂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110则建议杨某去派出所报案。
2013年2月9日,杨某到派出所报案,由于春节假期,派出所建议杨某先去查询交易明细。
2013年2月12日,杨某去查询交易明细时,银行要求杨某去开户行所在城市即天津市查询案涉流水明细及相应情况。
2013年2月15日,杨某到天津市B银行开户行查询得知,案涉款项是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点多在东莞A银行的ATM机上分四次取现金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天津市B银行开户行建议杨某回东莞报案。
杨某遂于2013年3月1日到派出所报案。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头戴帽子、口罩蒙脸,在自动柜员机分四次取款,杨某的案涉银行存款也被该男子在该次取款中取走20000元。
法院认为,A银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案涉交易的发生,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案涉银行卡能够完成交易的两个关键因素,杨某未能举证证实该支行存在泄露其密码的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A银行对杨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存款被盗应及时报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然是银行卡类案件的基本举证规则。持卡人应当先证明账户内资金减少的事实及案涉银行卡被复制盗用的事实。
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实账户内资金较少的事实,而当事人发现资金损失后已及时报警。
生活中,一旦发现银行卡资金被盗或其他异常情况,持卡人应当及时联系发卡行挂失止损,并及时采取报警等方式,调取相关视频资料。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案涉银行账户系被一蒙面男子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四次支取20000元,在当事人持有银行卡原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银行卡系被他人复制后盗用。因此认定当事人已完成举证责任。
实践中,监控录像往往是关键证据,而监控录像的调取存在种种困难,法官认为,银行有义务在合理期限保存完整的监控录像。至于不同银行之间的取证协作问题属于银行业内部问题,不应以此对抗持卡人。当然,如果持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银行提出异议,因而导致监控录像超过保存期限无法提交的,属于持卡人的过错导致无法取证,应由持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