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6年多的高速发展,独具中国特色的阳光私募基金似乎终于将迎来一个来之不易的“名分”。
此次《基金法》修订有意结束私募有名无分的尴尬。“正式纳入《基金法》监管,有望与公募基金在同一游戏规则中竞争。”一位在基金从业13年并由公转私的“老前辈”如此感叹。
然而有趣的是,一方面是私募基金跑步跨入千亿时代,而另一方面却是公募近两年正为行业发展抓耳挠腮。如今资产管理行业已经进入百花齐放的多元化时代,以制度优势为特征的竞争机制已经不能再为公募基金遮风挡雨。
市场振臂高呼,投资管理能力才是王道。也正因为如此,一场解决管理人市场公平竞争的变革水到渠成,一场拉开行业崭新大幕的私募基金变局首当其冲。
“公与私”的文字游戏
公与私,这对看似有着严格区分的反义词,事实上在基金资产管理行业却难有准确和严谨的定义划分。近8年来,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似乎井水不犯河水,在各自的规则中充当着“忠实”的游戏中人。
“目前几乎只能从投资门槛、人数上限对公募和私募做比较明确的区分。”星石投资市场总监刘翔认为。
确实,目前私募基金的投资门槛达数十万甚至百万元,而根据信托或合伙私募产品的规定,投资者人数必须少于50人;而公募基金的门槛则是1000元,投资者人数也只受基金份额上限的制约,甚至没有上限。由此,公私之分则异常明显。
根据字面上的解释,私募基金是向特定的对象、以不公开的方式发售基金份额,并且不得通过媒体、讲座、短信等各类方式宣传推介。“什么叫不公开?通过银行发售的产品虽然人数受限、投资门槛高达百万甚至千万,但是银行客户严格来说也是一个不特定的、具有一定不确定性的公共群体,只不过是缩小版的公众而已。”一位私募基金市场总监认为。
界限模糊,地位尴尬,良莠不齐,可谓私募基金多年来生态环境的最好概况。因为没有明确纳入监管,2004年以来的第一只阳光私募产品开创了“信托—投资顾问—投资者”的产品形式,私募基金只作为信托集合产品的投资顾问管理资金,而信托公司则具有绝对的决策权。
“皮之不存”的担忧
“开展公募业务?似乎还太远了。”伴着些许无奈的直白,远策投资营销执行总监张晓洁的回答似乎表达了行业中大部分人的心声。
翻开此次基金法征求意见稿第十章最后一条,“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年限、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条件规定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很明确,该征求意见稿打开了私募基金开展公募业务的口子,反映了立法者希望开放基金管理人市场,引入充分竞争的美好期冀。然而,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对于大部分私募而言,要跨入公募实在太过遥远,而首先要解决的是产品发行的顺畅,这才是稳固地开展业务、打造风格化品牌的先决条件。
“在我们看来,私募普遍最关心的信托账户问题只字未提,纳入监管是可以直接开户还是仍然走信托账户我们很担忧。”北京游源乐晟市场总监胡一帆认为。2009年以来,信托开户被叫停,原先20万-30万的信托账户一夜身价暴涨,目前高达200万元左右的一个账户成为了阳光私募产品心头的最痛。同时,由于受到信托相关制度限制,信托形式的私募基金对于100万-300万的投资者人数有不能超过50人的规定。
“账户停开直接制约着私募规模的壮大,即使花大价钱买到也不见得可以更名,这又隐藏着风险。”北京格雷投资总经理助理刘翔表示。然而,如果将私募用注册制纳入监管后,发行产品采取备案的方式,是否意味着可以绕过信托账户这块绊脚石呢?我们不得而知。“在逐步放开的过程中,我们希望至少发行渠道是通畅的。”
然而,似乎也有公司寻找到了“曲线救国”的捷径。北京格雷投资发行的第一期产品采用的是合伙型基金的形式,即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其中,基金管理人则担当普通合伙人,从而避开了成本高达几百万的账户。然而,即便是合伙型基金,投资者人数也要求在2人至50人之间。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不少私募基金表示了担忧。他们认为合伙企业开户2009年才放开,合伙企业形式的税收具有不确定,投资人对其认可程度其实没有信托型产品高。
不难看出,在更高更远的目标之前,私募基金迫切希望解决的是最实际的困难。
同台竞争的美梦
有人欢喜有人忧,对于此次修订案的“大手笔”——放开公募管理人市场,我们发现,私募大佬们有人举双手赞成,有人暂无兴趣,而更多人则顺其自然。
“我们非常欢迎纳入监管,同时双手赞成建立公平、开放的市场,否则私募基金发展的空间非常有限。”格雷投资总经理张可兴认为,对于基金管理人,太松或太严的监管都将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培育,只有公平的竞争环境才能给目前都陷入发展瓶颈的公募和私募基金打上一剂强心针。
“基金法修订的实际意义,在于打破公募基金在发行资格上的垄断,不仅金融机构,一般投资管理人也可以发行公募,成为公募的股东。”
参与修法的私募基金的唯一代表、上海睿信投资董事长李振宁认为。
确实,对于征求意见稿中给予的同台竞争的空间,业内欢迎者众,而立法者也正切实地引领着监管机构朝着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方向迈进。
参与《基金法》修订的唯一学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认为:“在目前的公募基金国有化背景之下,立法希望开放基金管理人市场,实现资源共享,引入竞争,但同时配套以符合国情的监管。”
“目前公募和私募的区别主要在于募集方式和投资者结构的不同,而充分竞争反而可以鼓励不同的管理人打造各自的风格,公募以相对回报、跑赢指数为目标,私募则追求绝对回报,适合较为激进且有资产配置需求的投资者。”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吕红认为,允许开展公募业务是大势所趋,包括股东、注册资本、税收等门槛都不应该太严格。
相较于乐观者,不少私募基金表示了担忧。“目前私募基金已经或多或少地受制于“被排名”的压力了,如果过度追求短期业绩,强化排名,最终私募也将与公募走上一条路。”深圳某家私募基金投资总监认为,打开公募的大门看似美好,但实则会影响私募基金追求绝对回报的初衷。
“我们欢迎,但目前阶段肯定不会参与。”格雷投资总经理张可兴有自己的考虑。“目前我们的管理规模、公司的风格和对投资者的定位都不适合做公募,追求长期、稳健和价值投资的客户才是我们的服务对象。”
相较于态度鲜明者,不少私募基金更加乐于继续做“游戏中人”。“在这么多年的高速发展过程中,作为市场的参与者,私募基金业务必须和其他主体一样,尊重和适应游戏规则。”星石投资市场部总监刘畅认为,私募基金的本质更在于专注投资。
确实,目前总规模在1000亿元左右的数百家私募基金当中,行业竞争已经越发激烈,更多的私募希望专注于纯粹的投资管理人角色。“生存模式决定发展方向”,一位业内人士精辟地概括。“对我们而言,公募或近或远,而最关键的是在急速的跑马圈地之后,需要沉静下来思考如何发展,而打造风格化的产品、做纯粹的投资管理人才是私募基金的长远之计。”
离“公平”还有多远?
正如人们所言:公募业务或近或远,然而美好的公平竞争的空间究竟能有多少想象力呢?
经过我们的调查,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章的最后一条,更多的人在举双手赞成的同时,似乎却并不抱太多希望。“对股东、高管、经营年限、资产规模等硬性门槛肯定不低,甚至可能会高于公募基金。一般行业内私募很难达到标准,最终的结果只是两极分化更加严重。”北京一家私募基金总经理认为。
确实,法律的空间到底多大直接决定了真正公开、公平的竞争市场的空间。行业要均衡发展,倚靠公募基金独大必然严重影响这个生态的平衡,只有当市场中的主体和各个环节都均衡发展,才能形成市场内部自我的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
“海外并没有公募和私募之分,在金融危机之前对基金的监管比较松。基于我们的国情,立法确立原则和理念,具体的规范交给监管部门具体规定。而对于私募基金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开展公募业务也确实符合我一贯倡导的开放基金管理人市场理念。”李曙光表示。
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副主任洪磊更直言,行业初期的垄断是为了建立完整制度必须付出的代价。经过几年的努力,监管制度已经基本建成,从现在开始应该建立一个更加透明、门槛更低的准入制度。监管部门要严格执法,但同时一定要促使市场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下一个阶段监管部门应该重点完成角色的转变。
同时,细心的行业人也考虑到了有望“公私并行”中渠道和风险控制的压力。目前,公募基金超过70%的份额发售依赖银行、券商渠道,而高速的基金发行对渠道的挤压更是变相加大了银行的绝对话语权。“能公私并行自然好,但是我们的渠道能力岂能与公募基金相比,我们只能更加吃力,而银行也未必买账。”远策投资张晓洁感慨道。
同样,风险控制也成为多年来无人监管的私募基金的一大漏洞。试想,私募基金开展公募业务,自然在风险控制方面受到严格监管。包括交易对手、品种、数量、大宗品交易等信息都难逃定期汇报,而原先可以买卖股票的私募基金经理也将纳入监控范围。
对此,吕红律师认为,不论公募私募,都应该有严格的职业操守和规则规范,包括人员的隔离、公平交易制度、禁止老鼠仓等行为。同样,公募基金也同时设有专户业务,按照类似的轨道执行应该不会有太大的风险。
然而,随着行业的逐步放开和规范化,充分竞争、平衡的管理人市场是大势所趋,关于公私之类的“身份认证”也终将退出历史舞台。私募基金作为市场的参与者,更作为行业创新生态的平衡者,正迈入下一个千亿时代。
资料链接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阳光私募的条文:
第一章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十章第七十五条之一:“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股票、债券等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章第七十五条之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实行分类监管,规范运作。”
第十章第七十五条之十三:“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年限、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条件规定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