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在洗车店洗车时汽车被盗,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该起案件,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对保险公司提出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2.214万元,而对原告其余诉求则依法予以驳回。
2008年12月23日中午,原告潘某将单位的一辆广本汽车停放在成都市双流县一汽车美容洗车店洗车,45分钟后,潘某前去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之后,潘某先后两次与洗车店达成协议,洗车店一次性给付原告公司3个月的交通费1.8万元,除保险赔偿金外,洗车店自愿再另外给予一次性补偿3万元。
而上述被盗车辆已由其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青羊支公司投保了盗抢险,保险期限是从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9.0175万元。
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提出,汽车是在养护期间被盗属免责情形,且原告方已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保险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成都市青羊法院一审认为,洗车不应当属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且原告方与第三者协议是除保险赔偿金外另外支付3万元,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而1.8万元已明确是交通费,该项费用不应包含在保险的灭失的直接损失中。按折旧、免赔率计算,全损时保险赔偿金为152140元,扣除原告方已获得的赔偿3万元,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终审则维持原判。
成都中院审理该案的审判长黄寅对记者表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首先,就是洗车是否属于养护,保险人可据此免责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汽车养护通常是指为保证汽车的正常使用而进行的经常性的保养、维修,以及为提高汽车的使用质量、使用寿命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加固、改善等处理维护行为,最基本的包括检查机油、轮胎气压、还有如电瓶、空滤、皮带线路、灯表、配置等按要求养护检查。可洗车应仅是对汽车外观进行清洁处理,尚未进行一般意义上的汽车养护处理程序。且从含义上理解,养护期间的损失,一般应指养护方造成的损失,被盗应不在其中。故洗车与汽车养护应属不同概念,该案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其次,某公司与洗车店所签协议是否导致保险公司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该案所涉两份协议清楚表明,协议双方对于案涉车辆被盗的损失确认为保险赔偿金3万元,而并非某公司要求洗车店对于损失只赔付3万元,洗车店也未通过该协议排斥保险人可对其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实际上,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称其代位求偿权丧失可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