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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7 作者:记者 崔清新 杨维汉 华春雨/北京报道 来源:经济参考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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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6日公布并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旨在为解决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隐名投资纠纷、并购纠纷、清算纠纷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供统一的裁判尺度。 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据介绍,近两年来,案件数量占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的20%左右。其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隐名投资纠纷、并购纠纷、清算纠纷等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基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性和存在问题的多样性、疑难性,规定重点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包括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问题。 同时,由于长期以来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近年来出现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等新的组织形式,孙军工表示,考虑到这些新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其特殊性,相关纠纷较少,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孙军工介绍,以前,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行政审批而未予审批的合同一般认定无效,且否定该种情形合同任何条款的可履行性,各方当事人仅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赔偿责任有极大的局限性。这次出台的规定认定: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因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亦对当事人具有形式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擅自撤销或解除,尤其是合同中关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否则,“只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逃避合同责任,对于培育公平、诚信的外资市场实为不利。” 规定还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情形下的处理规则。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往往在股权价值升高的情况下,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为此,规定明确了多种救济途径。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中存在的隐名投资现象,规定认为,除个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行政监督或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多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如果不区别情况一律作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公平地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亦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司法解释除了对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隐名投资协议认定无效外,对隐名投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由于规定(一)重点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孙军工表示,最高法将按照后续的工作安排,再就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环节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二),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等问题。 不过,他坦言,在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外资并购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本司法解释亦未涉及。主要原因是此类纠纷更为复杂,不仅涉及私法领域,还涉及诸如反垄断法等公法领域,加之理论争议较大,法律依据欠缺等,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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