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的怪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屡见不鲜。案件长年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往返拉锯,既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浪费了审判资源,也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在辽宁省丹东市,一起事实简单的商品房合同纠纷,在七年间先后经历了丹东市中级法院一次一审、一次再审,两次重审,辽宁省高级法院三次发回重审、一次终审、一次再审之后,日前又被发回重审。从起点又回到起点的当事人感叹道:“我难道还要再打七年官司吗?”
“倒推”事实促成再审
日前,记者收到十多名辽宁省丹东市人大代表的联名反映,称丹东宽甸人魏贵成与宽甸园林古建筑工程处的一起普普通通的商品房买卖诉讼中,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7年中数次重审撤销生效判决,而当事人花掉巨额诉讼费后,仍看不到案件终结的迹象。
辽宁省高级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示,2001年7月1日,宽甸园林古建筑工程处向魏贵成借款1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设定抵押条款,如工程处不能按期还款,工程处要将其开发建设的商业步行街第一幢一层门市房、第二幢一层门市房出售给魏贵成。由于宽甸房产部门不能办理在建房抵押登记,双方当天又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由魏贵成直接出钱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于是,魏贵成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款项,工程处给其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三天后,双方到宽甸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买卖房屋登记备案事宜。
然而,收取购房款两年后,工程处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03年11月,魏贵成起诉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对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
2004年4月,丹东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判令宽甸古建筑工程处将房屋交付与魏贵成。同年10月,中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依法将诉争房屋全部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令人没想到的是,仅仅两个月后,法院的态度就急转直下——“该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条件主要指: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等。那么,此次提起再审究竟符合哪个条件呢?没等魏贵成找到答案,2005年6月,丹东中院的再审判决下来了,法院完全推翻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认定理由是:
“经本院审查,涉案房屋为一、二层纵向相通的门市房,二楼的楼梯通道在一层门市房内。按照日常生活规律和该房屋的使用价值,该门市房只能发生一、二层纵向整体买卖的事实;魏贵成虽然与工程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所指向的房屋结构,不利于房屋出卖人实现房屋整体价值”。就这样,法院撤销了原审生效判决,驳回了魏贵成的诉讼请求。
魏贵成表示,双方确实签订过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只是一个借款意向,并未实际履行,真正履行的是房屋购销合同。另外,其购买的60套门市房中,只有十几套是内设楼梯纵向相通的,绝大部分为外设楼梯,这一点已被省高院的判决所认定。市中院这种通过“倒推”方式认定事实的做法,有什么法律依据呢?
两级法院长期“拉锯”
此案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作出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以“涉案房屋为纵向一体,如不整体买卖不利于实现房屋整体价值”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丹东市中级法院重审。
从此,省高院与市中院的“拉锯战”开始上演了。
2006年11月,丹东中院经过案件重审后,再次作出与之前的判决相一致的判决,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魏贵成再次上诉省高院。
2007年5月,省高院作出裁定:此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发回丹东中院重审。
2007年11月,丹东中院经重审后,仍然判决驳回魏贵成的诉讼请求。魏贵成仍然提出上诉。
2009年3月,省高院终于不再发回重审,而是直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丹东市中院2004年4月作出的终审判决,即工程处应按合同将诉争房屋交与魏贵成。这就是说,在第一次胜诉的5年之后,魏贵成第二次胜诉了,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然而没多久,新的失望接踵而至。
2009年9月8日,省高院下发裁定书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法院决定再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9月10日,省高院下发裁定,将自己在2009年3月作出的终审判决撤销,案件发回丹东中院重审。
至此,这起原本简单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在丹东中院就经历了1次一审、1次再审、2次重审,在辽宁省高院经历了3次发回重审、1次终审、1次再审。
无休止的审理,让魏贵成自己也有些搞不清了。他将案件审理情况反映到丹东市人大,恳请人大对此案行使监督权。在对本案进行调查和分析后,十几位人大代表联名向法院发函,指出了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在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前提下,提起再审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再审申请在后,法院裁定再审在先,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在没有新证据和适用法律无误的情况下,仅以案外人有异议就对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提起再审是否恰当?另外,本案诉争的房产在2004年10月就被丹东中院依法查封,但至今仍处于法律监管之外,多人长期入住在被查封的房屋内,法院对这种情况为何置之不理?
带着上述疑问,记者来到丹东中院进行采访,该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卢春雯对过往的数次审理仅以一句话带过:“本案将于2月1日重新开庭审理,以前的审理在程序上都是合法的。”
[相关链接]发回重审”的弊端应引起足够重视
近年来,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显著弊端,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些案件经过一次又一次的“拉锯”、“翻烧饼”,常常绕了一个大圈后,从起点又回到起点,一方面耗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让当事人支付了更多的诉讼成本,这与我国制定发回重审制度的初衷显然是相悖的。
我国三大诉讼法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中均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上一级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于这一规定没有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作出限制,致使案件常常进入看似合法的“拉锯式”怪圈,有的案件一拖就是几年甚至十几年,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
有业内专家指出,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返法定程序等,在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正确事实的前提下,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纯粹流于形式,不具有任何的实际意义。况且,按法律规定发回重审后,一方面,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给原审法院增加了新的工作量;另一方面,给当事人增加了新的诉累,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一些当事人甚至产生了被“愚弄”的感觉。
另一个弊端是,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对许多上诉案件,尤其是棘手的或是受外界因素干扰的上诉案件,往往并不区别对待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只要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裁定发回重审,推卸审判监督责任。这也是二审发回重审率高居不下的最主要原因,其后果是造成了一些案件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二审、再审,绕了一个大圈后又回到一审,这种案件在实践中时有发生。
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的权益,将司法机关的意愿强加给当事人,而当事人却几乎没有任何的选择参与权。发回重审制度在很大程度是为了追求程序正义,如对于一些程序违法的案件,大多数当事人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审查上诉案件的实体处理是否有缺陷,从而使实体权利得到实现,而不希望二审法院在程序问题上纠缠不清。如此,将会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认为两级法院互相推诿,搪塞办案,置其权益之不顾,对案件踢皮球,影响了两级法院在当事人心目中的执法形象。
拉锯战的结果,往往使诉讼双方当事人筋疲力尽后,才能得到一个早该得到的结果。因此,已有部分法院专家建议取消二审发回重审制度,规定上诉案件不得发回重审,由第二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依法处理。对一审被改判的案件,依据法院错案追究制的规定办理。
另有专家建议,应该从程序上对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以民事诉讼为例,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运用最多只能两次,如果次数过多,对当事人就会造成诉累,而如果次数过活,也不利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和胜诉权的充分保护。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防止从一审到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无休止的诉讼怪圈,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