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更具操作性
    2009-12-25    作者:本报实习记者 王涛 记者 刘振冬    来源:经济参考报

    虽然很多业内人士和专家都希望《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两部上位法先统一协调之后再分别制定出台实施条例,但权威人士透露,从目前情况看,基本上已无可能。
  曾参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讨论的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表示,短期内两法长期并存状况已不能改变,并预测已经结束了征求意见阶段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可能在明年年初出台。
  专家认为,已公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将招投标过程中的具体程序更加细化,更加明确,时间点更加清楚,条件也更加严格,这使得操作过程中不至于存在过多的人为操作的自由裁量权。
  比如强制招标的范围问题,《招标投标法》只是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对必须招标的范围划定得比较原则化,现在的《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则更加具体。《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国务院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不得提高国务院确定的规模标准,也不得授权下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何红锋解释说,此前国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必须招标,而各地方大多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必须招标,这虽然不违背国家发改委2000年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就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招标的项目却没有进行招标的话应视为无效。“一个标的额为100万元的项目如何界定是否必须招标就是一个很矛盾的现实问题,因为按照国家规定没有达到必须招标的范围,而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则达到了必须招标的范围。”何红锋说。
  中银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招投标协会理事赵曾海指出,《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将招投标过程中的具体程序更加细化,更加明确,时间点更加清楚,条件更加严格,这使操作过程中不至于存在过多的人为操作的自由裁量权。不过,他也直言“该征求意见稿中的不足,可能是先天性的。”因为其是《招标投标法》下的下位法,其不能突破上位法做出新的规定,仅能在具体的操作层面做出相应的规定。这就使有些规定存在不足,比如涉及的跨区域的项目存在招投标工作时,由哪一级别的机关来统一管理将存在权力不明的问题。
  “此外,对于可以不进行招标项目的规定,明显存在与必须招标项目的冲突之处,而中国现有状况下,若规定如此多的不进行招标项目,那恐怕必须招标的项目将越来越少。”赵曾海担忧地说,因为法律对于相应的定义和界限都没有作出规定,完全由具体的执行部门掌握,这甚至会导致招标投标法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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