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条例明确了公共机构节能的法律责任
    2008-08-12    曾琴 江国成    来源:经济参考报
  据新华社北京8月11日电 根据国务院11日公布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违反这一条例规定,将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法律责任。
  《条例》指出,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这些行为包括: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条例》规定,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条例》指出,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条例》强调,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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