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多项法律草案
    2007-06-25        来源:经济参考报

  据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4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会议将继续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反垄断法草案、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就业促进法草案,首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节约能源法修订草案和律师法修订草案。

劳动合同法草案

坚持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草案坚持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可部分适用事业单位

  明确劳动合同法草案可部分适用事业单位,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明确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标准

  草案还明确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标准。草案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加强职业病防治

  劳动合同法草案还增加相关条款,要求将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反垄断法草案

既防止集中垄断 又允许做大做强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这是24日提请第二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中新增加的一条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禁止大型国企借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了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七种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拟对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要求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除进行反垄断审查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和部门表示,“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和政策措施,既有利于继续利用外资,又可确保国家经济安全。”他们还提出,对于外资并购国内企业,除应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反垄断审查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吸呐了这一意见,在草案中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就业促进法草案

强化促进就业的政策支持

  草案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给予税收优惠:(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草案还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强调公平就业

  草案设专章对“公平就业”进行集中规定:(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和公平就业条件,不得歧视求职者。(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4)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5)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6)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细化就业援助规定

  草案细化就业援助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草案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于给予就业援助家庭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节能法修订草案

拟立法将节约资源明确为基本国策

  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节能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
  修订后的节能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而现行节能法的规定为:“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进一步健全节能监管制度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超过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限期治理。”
  草案还规定,不符合建筑节能有关标准的建筑项目不准开工建设。对已开工建设的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筑节能有关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有关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终止施工。对已经建成但没有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明确节能执法主体 强化节能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明确了节能执法主体。草案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草案还进一步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草案还明确,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被监督管理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与现行节约能源法相比,草案强化节能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增加了法律责任条款。草案规定了18项法律责任,比现行节能法增加了10项。
  ——加大了处罚力度。如草案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能源标志等信息,或利用以上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强化了政府等公共机构、节能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节能法修订直指政府能耗

  草案新增了公共机构节能一节,明确了政府机构在节能方面的义务。
  草案规定,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报告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草案还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或者在工程、服务采购项目中涉及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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