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这一法条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是法条格调应就高不就低。解决公益与私权冲突是征收的首要问题,公益显然是对大家都有益,其中就包含着不但不能损害被征收者的利益,还要他们因此受益。因此,被征收人的房屋应给予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最高价,而不能是最低价。 二是舍近求远。如果“条例”的目的是以市场法则保护被征收人财产权利,被征收人就应具有天然叫价权,也就是被征收人发出的邀约价,应该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讨价还价的基础。“条例”舍近求远,回避了这个问题,不承认被征收人的直接叫价权,这说明让步有限。 三是增加被征收人的负担。被征收者不能直接叫价,还要委托具有法律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这样的民事委托需要被征收人支付委托费用。被征收人补偿款还没拿到,就要先支付一大笔费用,无形中额外增加了负担。由于存在集体的悖论,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将民事问题混同于公共问题,将导致私权行使的混乱。
四是直接适用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纳入法定程序,理论上不成熟。作为民间中介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一样,其所出具的意见因为带有倾向性,一般只具有参考价值,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同样的房屋,不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出的评估价格可能相差很大,因此,将评估纳入法定程序,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规定。 五是对被征收房屋的非物质价值未予足够重视。被征收者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含有多重价值,并不是简单的土木,其营造过程也不能机械算计,其特殊的人文价值不能光见物(屋)不见人。只有将房屋上升到住宅权的宪法高度,才能真正抵抗公权的非法侵入。 六是应明确新旧程度包含使用年限或将使用年限单独予以列明。被征收者的房屋因为使用年限不同,价格会有等级差别,这一点应明确,以免以后发生争执。 七是作为行政法规,规定应尽可能明确。该条中的投票、抽签,是否需要假投票,即搞投票预演?其程序如何确定,人员如何召集,效力最后如何认定?都需要严格规定,以免成为隐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