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条例不可萧规曹随
    2009-12-09    作者:乔新生    来源:上海商报

  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官员在接受采访时透露,国务院正在准备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目前已经组织了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林业局等相关部委局,再次进行前期的立法调研工作。

  近期,北京大学5位教授上书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要求废止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拆迁条例》的消息披露之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笔者之所以反对这个草案,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个草案秉承了传统的城镇房屋拆迁立法思路,把城镇房屋拆迁看作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把政府作为行政强制拆迁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从表面上来看,似乎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但由于没有考虑到政府的强势地位,所以,条例正式实施之后,很可能会大面积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此次北京大学教授提出废止拆迁管理条例的审查建议,直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要害。
  首先,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把城镇房屋拆迁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丝毫没有顾及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行政权力不受约束的特征。
  其次,混淆了行政强制征收和拆迁行为,把政府征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房屋拆迁行为混为一谈,直接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政府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征收居民的房屋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可是,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胡子眉毛一把抓,根本没有考虑到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之间的区别,把征收土地的行政法律关系,简单地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结果导致在现实生活中酿成了一个又一个悲剧。
  第三,在现实生活中必须首先办理征收手续,然后才能进行房屋拆迁。而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给予拆迁人强制拆迁行政许可,这是一种赤裸裸剥夺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四,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拆迁补偿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进行,可是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推迟到城镇房屋拆迁阶段,这就导致许多被拆迁人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局面。
  总而言之,在行政主导的立法模式下,城镇房屋拆迁条例的出台,非但不能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反而由于将政府强制拆迁的行为合法化,从而使公民的房屋始终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
  部分参与论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学者,没有发现我国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要害所在,他们仅仅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出发,试图把城镇房屋拆迁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可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于“公共利益”并没有作出具体决定,这就导致政府可以随意地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拆除城镇居民的房屋。
  按照笔者的理解,为了真正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在城镇房屋拆迁问题上至少应当设置三重保险:首先,必须把城镇房屋拆迁行为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畴,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得强制拆迁;其次,假如国家的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那么,行政法规应当把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区别开来,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实行强制征收,并且给予补偿,但是,政府既没有必要也不允许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第三,如果修改城市规划,改变土地的用途,必须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那么,政府应当在出让土地的时候,向投标人说明具体情况,由投标人根据自己的实际能力,重新调整开发方案。如果城市开发商认为与城市居民协商拆迁房屋的成本过大,那么,应该及时修改开发方案,保留城市居民的住房;如果认为可以出资购买房屋或者协商达成拆迁协议,那么,应当未雨绸缪,事先与城市居民达成购买或者拆迁协议,顺利地实施自己的开发方案。
  按照笔者设计的城镇房屋拆迁条例,政府必须首先修改城市规划,然后以《土地管理法》为依据,征收土地使用权,并且对外招标,邀请开发商实施城市规划。开发商事先应当了解土地情况,对地上建筑物的处分应当有整体盘算。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界定为民事行为,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参与城镇房屋拆迁。如果开发商认为城镇房屋拆迁成本过大,无利可图,那么,应当放弃城镇房屋拆迁行为。政府绝对不能动用国家的强制力,帮助开发商获取不正当利益。
  笔者的观点概括起来就是,城镇规划民主化、土地出让市场化、房屋拆迁民事化,政府行为中立化。如果能贯彻上述原则,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物权法》的具体规定,真正坚持以人为本,那么,相信城镇房屋拆迁条例将会成为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神。反过来,如果萧规曹随,在制度设计上仍然沿用传统的思路,只是在具体的细节方面修修补补,适当提高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那么,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还会不断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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