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社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思考和建议
    2009-06-30    刘俊海    来源:经济参考报

把法律给消费者

    2008年3月15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在南京街头开设“模拟法庭”,演示“啤酒瓶爆炸导致人身伤害”等典型消费维权案例的审理过程,指导消费者依法维权。新华社记者孙参 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培育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治意识、净化市场交易秩序、弘扬诚实守信的商业文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国民经济稳定增长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健全,消费活动对国民经济拉动作用的不断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面临的新情况与新问题的不断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必要与时俱进。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列入了十一届人大期间的立法规划。

    把“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社会”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惠普承诺失信遭声讨

    6月25日,在北京中国惠普大厦门前,惠普公司员工从穿戴面具和防护服的绿色和平组织志愿者手中接过写着“毒”字的惠普旧笔记本。惠普曾在2007年向全球消费者做出承诺:将在2009年年底之前逐步淘汰其电脑产品中诸如溴化阻燃剂和聚氯乙烯等有毒物质。然而,2009年年初,惠普却在其网站上宣布将履行承诺的时间推迟至2011年,此举招致绿色和平组织志愿者的不满并上门声讨。新华社记者金良快  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要全面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全面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社会。
    温家宝总理在今年3月5日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坚持扩大内需方针,调整投资和消费关系,促进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投资、出口拉动向依靠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转变”。他在报告中十五处提到了“消费”。这也是“消费”作为一个关键词出现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频率最多的一次。
    市场经济是消费者本位的经济,是尊重消费者主权的经济。消费是市场经济之源,是经济增长的火车头与引擎机。要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社会,就不能采取以钱为本的实用主义态度,更不能把刺激消费需求作为拉动经济增长的权宜之计。不能错误地认为,全球金融危机一旦撑过去,消费者就可以靠边站了。相反,我们应当把提振消费信心,刺激消费内需,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社会作为长抓不懈的一项基本国策载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要充分体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精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要充分体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精神。向弱者适度倾斜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源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信息占有方面的不对称、在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对等。看似矛盾的一个问题是,消费者总体强大但个体弱小。申言之,就某一特定产品或者服务市场的特定商家和广大消费者而言,广大消费者的总体经济实力之和要大于任何一个商家,否则商家也不会进入该市场;但由于集体行动中的高额成本(如高额的组织费用、维权意识和维权智慧的差异性、搭便车的心理等),决定了某一特定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永远弱于某一特定商家。
    为弘扬契约正义精神,实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平等,也有必要在实体法律规则和程序法律规则上向消费者适度倾斜,以实现商家和消费者实质性的平等。建议增设消费者的隐私权与“后悔权”制度(冷静期制度)。新浪网的调查表明,八成网友赞成买房后悔权加入消法。后悔权制度不仅造福广大消费者,而且有助于督促企业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使商家销售和消费者消费两种行为都更趋理性,进而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

    要包括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消费

    建议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这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也是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强烈呼声,绝对不能把消费者的消费需要仅仅理解为吃饭的需要或是穿衣的需要。
    从消费层次看,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如教育)、享受型消费(如旅游)和奢侈型消费(如私人游艇、珠宝首饰、贵重化妆品)都应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除了囊括物质性消费品以外,还应该包括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方面的精神消费品。要旗帜鲜明地反对那些借口强调某一消费品的特殊性而否定其作为消费品的一般性的“白马非马论”。立法者不应允许任何消费活动游离于《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规范各类商品和服务消费行为的根本大法,不可能将具体的消费行为一一列示。对于一些特殊商品,可以依据消法再制定特别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特殊消费者特殊的保护手段。但是特别法对特定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应当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应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加大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力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要进一步弘扬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加大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力度。
    在宏观调控手段和行政监管手段的选择上,要坚持消费者为本位的理念,抓紧废除剥夺和限制消费者利益的制度设计。实践中,不少经济主管部门自我定位于维护和代表所在产业企业的利益,而不愿代表和维护消费者利益。鉴于行政保护的效率高于消费者的自我保护和司法保护,建议尽快扭转当前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缺位的现象。随着消费结构的优化、消费领域的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不仅应当贯穿于传统的消费领域,而且贯穿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新兴消费领域。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责大任不仅要靠工商部门,还仰赖于其他诸多市场监管部门。监管部门要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宏观调控、行政调查、行政处罚、行政调解、行政指导等服务职责,向消费者提供快捷的行政保护,反对消极无为的执法态度,严厉打击消极不作为的弃权谋私行为。
    要积极探索市场监管部门对其监管市场内部的消费纠纷开展行政调解的新机制。建议设立国务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建议所有产业主管部门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建议建立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360度全方位、24小时全天候的行政维权监管合作机制。

    强化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要进一步强化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强化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既是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公司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的远期经营方略。在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下,许多企业尤其是出口型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直线下滑,企业之间的竞争程度更加激烈。因此,在国家大力鼓励扩大内需的政策背景下,许多企业和企业家把企业生存的全部希望寄托于广大消费者的援助之手。企业只有善待消费者,才能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公司应当把消费者视为自己的衣食父母,而不应把消费者视为自己的对手和敌人。公司的真正对手是其市场上的竞争者,而非消费者。在许多产业陆续迎来微利时代的情况下,未来的公司竞争不再是单纯的新技术、新产品、人才的竞争,而且是社会责任品牌的竞争。
    强调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还有助于推进我国的商业文化建设,培育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全面进步。当前的许多社会不和谐因素源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从对抗走向合作、由冲突走向合作、由双输走向双赢的中庸之道。建议全面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强化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

    打通消费纠纷解决通道,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要进一步打通消费纠纷解决通道,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我国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尚不通畅,存在着投诉无门现象。建议建立由协商、民间调解、申诉(行政调解)、仲裁与诉讼组成的“金字塔”结构。五大途径在运用数量上应依次递减。
    要鼓励行业协会对其所属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开展民间调解。每个市场监管部门要对其监管市场内部的消费纠纷开展行政调解。为维护消协的公信力,消协作为法定机构必须有法定的编制和法定的预算。建议成立小额消费仲裁机构。建议成立小额消费法庭,实行一审特别程序。为化解群体消费纠纷蕴涵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建议引进集团诉讼制度,赋予消协代表广大消费者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从根本上解决消费者告状无门的问题,建议人民法院尽快扭转保守的思维定势,对各类消费纠纷采取开门立案、凡诉必立的服务型政策,积极受理各类消费纠纷案件尤其是法无明文或规定不明的案件。人民法院对消费纠纷要采取快立案、快开庭、快审理、快判决、快执行,预防不法奸商通过马拉松诉讼拖垮消费者。
    当前存在着消费维权成本过高、甚至“为追到一只鸡,就要杀掉一头牛”的老大难问题。而许多裁判文书往往只保护胜诉消费者预付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而不保护其他诉讼成本。鉴于消费者为迎战经营者支付的诉讼费用作为派生损失也是实际损失,为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建议法院责令败诉经营者负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大幅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与商家的违法收益,大幅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收益与商家的违法成本,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作者简介

    刘俊海,民商法博士。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律顾问。兼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
    主要研究专长为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商法经济法前沿问题。作为核心咨询专家或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参加了《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政府采购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商事经济法律的研究、起草和修改工作。独立承担或主持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规范、健全、发展资本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等多项课题研究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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