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市公司治理入手,规范业务审批制度和披露制度毕竟是操作弹性比较大的“软约束”。对于公司的高风险业务控制来说,来自外部的“硬监督”是不可或缺的。
随着深南电与美国高盛集团全资子公司杰润(新加坡)私营公司对赌协议给深南电造成巨额亏损的负面新闻持续发酵,以及被披露深陷高风险金融衍生品掉期交易困局的上市公司近来日益增多,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自主开展高风险业务终于开始进一步关注。 据《上海证券报》报道,深圳证监局有关负责人日前在“深圳上市公司2008年治理规范工作会议”上强调:上市公司要提高风险意识、严格控制高风险业务;不得从事违规的高风险交易业务,风险交易事项应参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不得作为日常经营事项全权交予管理层办理。 在一般企业管理者看来,“高风险业务”与其他经营业务一样,也是日常业务,盈利对赌也好、套期保值也罢,尽管因其高风险特性不值得提倡,但其作为一种公司自治下的经营安排,至少也不属于需要监管部门特别关注的事情。正是这种依托公司自治理念的公司治理安排,使得掉期协议等高风险业务被作为日常经营事项全权交予公司经理层行使。有关部门此时发力要求上市公司严格高风险业务审批及披露可谓抓住了严控公司高风险业务的一个“扳手”。 不过,从上市公司治理入手,规范业务审批制度和披露制度毕竟是操作弹性比较大的“软约束”。如果欲开展高风险业务的公司其公司治理制度不规范或存在有法有章不依的情形,则这种通过加强公司治理严控高风险业务开展的公司治理基础将不复存在,保护中小投资者、严控高风险业务在没有其他刚性外力的参与下也会成为空话。 因此,对于公司的高风险业务控制来说,来自外部的“硬监督”是不可或缺的。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对于公司高风险业务的管控,有关部门除了应施加“软约束”之外,还应主要在外部监管上下工夫,通过外部监管(包括司法监管和行政监管)的“制度刚性”对公司开展高风险业务予以硬约束。可以考虑对公司一定限额的高风险业务要求强制备案,并要求公司设置高风险业务止损平衡点,不得签署可能导致公司损失超过止损平衡点的对赌协议及类似协议;同时要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所有高风险交易在备案后进行即时披露,接受中小投资者针对高风险业务开展的股东代表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