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民意的燃油税毫无意义
    2008-11-25    作者:王琳    来源:新闻晨报

  燃油税自上周成为公共议题以来,已然卷起了一地鸡毛。于纷纷扬扬的各种观点背后,隐藏着各种复杂的利益纠葛。一些部委的专家们忙着放风,言之凿凿好像燃油税就是他们定的。而直接受燃油税影响的公众在他们眼里,好像与利益博弈全无关系。有倍觉无奈的网友,发起了“网上听证会”;有积极作为的1773位车主,就成品油及燃油税事宜“联名上书”国家发改委,请求先进行成品油降价,再讨论燃油税的开征。
  尽管这些公民行动能否引起决策层关注还未可知,但至少在舆论上已形成了民意汹涌之势。燃油税既然是一种“税”, 对民意的尊重和汲取就必不可少。不管何种税收,要想开征就应具备作为“税”的全部要件。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认同这两项原则系政府向民众征税的前提:“税收法定”和“负担公正”。前一项原则要求燃油税应具备合法性,后一项原则要求燃油税应具备合理性。
  先说合法性。日前有专家公开称,由于当初的《公路法》修正案中已明确要将“燃油附加费”改为“燃油税”,故其实施不需再经过人大审批。我怀疑这位专家是不是根本就没看过《公路法》。现行《公路法》,也就是经1999年10月九届人大十二次会议修正后的《公路法》,只是在第36条中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翻遍《公路法》及历次修正案,根本找不出一个“燃油税”来。
  就算把36条中的“依法征税的办法”理解为“依法征燃油税的办法”,那么,根据《公路法》的授权,也应由国务院制定出一个具体的“实施办法”来作为燃油税的法律依据。这个“实施办法”,不但应包括燃油税的性质、目的、立法依据等,还应包括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分配办法等等。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也还需要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以防与上位法相冲突。
  《税收征管法》同样规定了“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从目前的情形看,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规定了燃油税。迄今为止,也没有任何立法方案公开,更没有任何的“实施办法(草案)”进入过公共舆论的视野。难道仅凭几个专家的声音,燃油税说来就来,连“立法先行”的前置原则都不要了?除非有人要悍然破坏法制恢复重建30年来好不容易才取得的成果,否则,燃油税就不可能在近期、或至少不可能在12月1日之前出台。
  再看合理性。不管采用何种计算方式,只要是燃油税的税率超过30%,多数车主的纳税负担都要高于目前的缴费负担。之所以负担更重的燃油税还能得到多数车主的支持,原因在于:燃油税通过整合多项交通规费,尤其是过桥过路费,大大提高了通行效率。车主宁愿多交钱来换取通行的顺畅。而对于政府来说,燃油税的实施大大降低了执法成本,提高了行政效能。以海南的燃油费(税)改革试点为例,14年前,海南省不但一次性取消了所有的收费站,还撤销了省公路局和其他交通规费的征收和稽查部门。因为燃油费(税)是在加油站随车主加油时征收,既未增加油站的工作负担,又收到了税,还杜绝了特权、保障了公平。原有的征收部门和征收人员、执法人员在燃油税的征收过程中将不再被需要,至少是大部分应转岗或下岗。从一些专家披露的方案看,似乎实施燃油税后并不取消过路过桥费,还有种意见称要将原有的交通规费征收人员全转为公务员编制。这种具有明显部门利益倾向的燃油税若能实施,对民众而言何益之有?在“税+费”之下,绝大多数车主不但要承担交税多过缴费,还要继续忍耐低下的通行效率。同时,对于行政管理而言,人员又没有得到精简,执法成本也没有下降。燃油税海南试点
  中的成功经验一点未被汲取,失败的教训反倒被照单全收。如此燃油税也难称具备合理性。
  燃油税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绝不会来源于极少数专家,而只能来源于多数的民意。若缺乏民意基础,“燃油税”了无意义。当务之急,国务院法制办应及时启动燃油税实施办法的行政立法程序,并确保立法博弈过程中民意不会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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