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豁免参与国际竞争的企业垄断
    2008-08-01    作者:梅新育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竞争法规号称市场经济的“宪法”,但任何国家的竞争法规都必须规定一定的免受反垄断起诉,这是因为市场功能本身就存在缺陷,加之社会、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在一些部门和领域需要通过其它方式代替或限制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实行必要的竞争限制和调节,合理划定竞争例外范围,而对外经贸就是各国竞争法规中重要的豁免内容,凡是政府批准的为加强与外国企业的竞争而进行的企业协调行为。在确立了外经贸领域竞争例外原则的国家,凡是政府批准的为加强与外国企业的竞争而进行的企业协调行为,均可豁免反托拉斯法追究。
  外经贸领域竞争何以例外?首要理由是出口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一般只影响进口国的消费者利益,因此出口国无理由对之采取反托拉斯行动。而且,通过准许建立出口卡特尔和进口卡特尔,可以使本国企业结合成一个整体在国际市场上开展竞争,避免由于相互竞争而竞相提高进口商品价格、压低出口商品价格,从而改进本国贸易条件,从国际贸易中获取更多的利益。在国家贸易收支逆差巨大、产业竞争力明显下降之时,这一点尤其有说服力。特别是国家间“武器平等原则”要求,在其他许多国家不限制出口卡特尔的情况下,单方面限制本国出口卡特尔的国家将蒙受损失。
   早在1918年,美国就颁布《韦伯—波密伦法》,允许美国制造商组成出口联合企业并相互协作。上世纪80年代以来,这项原则得到了“发扬光大”,在里根执政时期,在“增强美国国际竞争力”的声浪中,以1982年《外销公司法》等一系列法案和判例为标志,从企业合作研究开发、合作生产到联合出口,美国立法和执法部门对许多以前必定要被判为“违法”的做法开了绿灯。正如哈佛大学法学教授、福特总统顾问菲利普·阿里达(Phillip Areeda)回顾1980年代以来美国反托拉斯政策演变时指出的那样:“主流是效率。今天,已很少有人动用反托拉斯法来防止有明显的效率的成果,其重要性已经被国际竞争压倒了。”
  其他发达国家在这一点上也是如此。论严格程度,二战之后联邦德国的竞争法规堪称西方国家之最,其中,正式生效于1958年1月1日的《反对竞争限制法》被德国人视为市场竞争制度的基石。《反对竞争限制法》原则上禁止卡特尔,该法明文规定:“企业或企业协会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而缔结的协议以及企业协会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且影响了生产或者商品交换及服务的市场状况,则无效。”然而,也正是这部法规准许成立出口卡特尔。从1958年1月《反对竞争限制法》生效至1990年底,实际批准生效的出口卡特尔合计为134个。
  作为世界第三贸易大国,作为一个由于企业组织结构不佳导致对外贸易条件显著恶化、利益流失严重的国家,我国确立外经贸竞争例外原则尤为重要。令人欣慰的是,即将实施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六款明确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不适用于旨在限制垄断协议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尽管如此,如果我们要落实这项条款,切实通过改善企业组织结构来改善我国贸易条件,我们还必须应对好贸易伙伴国家对我国出口的反垄断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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