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至上”是美国金融改革落点
    2010-07-20    作者:罗潇    来源:新京报

    7月15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金融监管的新法案。(据《新京报》)

  作为对本轮金融危机的总结和对美国几十年来金融传统的反省,该法案影响力和严谨程度堪比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后者对美国金融秩序的影响延续至今。新法案中连绵2300页全面阐述了从“伞式”监管到全面监管的方式和意义以及各种高风险金融工具的限制,使得此法案无疑成为了世界金融监管新的坐标和美国金融业自由传统的转折。
  相比于冗杂的技术阐述和生涩的法理论述,新法案中最受民众关注的是政府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所做出的新规定。改革方案就此提出三方面内容:一是新成立一个独立的消费金融保护机构(CFPA),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系统中不公平和欺诈行为损害。该机构将拥有包括规则制定、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在内的权力;二是从增强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和可得性四个方面进行消费者保护改革;三是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促进退休证券投资计划,鼓励更多储蓄。
  新法案将消费者置于重点保护的地位并成立专门的机构,对于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主要体现在对消费者的金融资产安全的负责以及对消费者的诚信和服务完善两个方面。以银行理财产品为例,目前我国这个行业的乱象层出不穷,从国有商业银行、地方商业银行到外资银行都曾被曝出夸大宣传、资产莫名缩水、售后服务滞后、理赔难等问题。保险市场对于消费者的蒙蔽式销售更是让诸多购买者一头雾水。基金QDII产品缩水严重的销售也被指为风险提示不足。
  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产生的种种困惑和无奈都突显了当前我国各类金融机构对于消费者利益的重视不足。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金融机构本身资产运作的能力较弱,由于急于扩张销售业绩,出现软硬件跟不上;二是金融机构运营的消费者金融资产状况良好,但是由于公司内控机制不严,本来应当属于消费者的利益被“内部人”吞噬,典型的就是基金业的“老鼠仓”。然而这两类问题都指向了一个共同的主体———我国金融监管的深度和宽度。
  金融监管在我国一直以来存在的主导思想就是“抓大放小”。以银行业监管为例,监管方对于各级银行不良资产率、拨备率、贷款总量的控制一直甚为严格,随着金融创新的遍地开花,监管方也不断在风险控制方面施加压力,这对于控制银行整体运营风险的积极意义非常显著。但是涉及消费者层面,往往很多措施的出台显得薄弱,即使有明确的措施,也没有像前述的机构风险控制措施实施那样彻底和坚决。
   究其根本,我国的金融消费者还处于弱势地位,不仅是个人金融消费者,包括一些中小企业在内的机构贷款者也经常面对各种尴尬。由于银行业长期依靠大机构存款贷款的息差生存,所以业务重心和服务重心集中在服务于少数大机构客户。而中小企业和个人客户由于数量众多,平均业务量小等原因,很难保证自身的权益。
  因此,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当由政府监管部门出面担责。对于事实清晰的重大的欺诈案件应当从监管部门的角度给予金融机构重罚,而不是考虑金融机构的大小有轻疏远近之分,并通过政府信息平台予以及时曝光,这不仅可以维护金融客户之间的权益公平性,也使弱势消费者不至于诉诸于更加漫长的司法程序或被迫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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