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吗
    2010-04-16    作者:周玉文 付建国    来源:经济参考报

   【案情

  2009年8月2日,原告王某将自己所有的一套90平方米的住宅出租给苏某居住。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某必须在每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月房租费;每逾期一天承担10元钱的违约金;连续两个月不交房租费,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有权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2009年10月19日,王某在没有收到苏某9月和10月两个月租金的情况下,通知苏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苏某在接到通知后,即在第二天将两个月的租金1400元送给王某并表示歉意,但王某仍然决意解除合同。
  由于双方就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违约金7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其关键是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即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苏某不交房租费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中关于“连续两个月不交房租费,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有权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说到底,也就是应当如何正确理解上述合同中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问题。
  本案在合同纠纷中属于合同理解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解释应当首先从合同使用的词句入手。本案合同中所约定的“两个月”不交租金,其起算点当然是合同约定的应当交租金的那一天开始。本案合同约定是“每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月房租费”,被告在9月10日没有交,显然就是一个月没有交,10月10日又没有交,这即是连续两个月没有交。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在10月11日开始就可以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了。而作为承租人被告的理解则是我交了8月份的房租费,到10月19日怎么也算不上是连续两个月不交房租费啊,出租人还不具备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
  在被告以及一些人看来,将实际上不到两个月不交租金的情形就认定为两个月是不合理的。其实,在实际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交租金的时间与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往往并不一致,如约定提前交一个月甚至是几个月的情形也常见,只要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对其中一方有一定的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但只要没有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这样的约定也仍然是有效的。本案受案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严格遵从合同的字面意思来解释合同,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法院的这一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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