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不能舍本求末
    2010-03-31    作者:吕军    来源:长江日报

    前不久,媒体报道的一桩案件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洛阳市一名叫曹天的男青年因帮助同事追赶抢夺助力车的范某致范某摔死,被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依我看来,争议不仅在于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也存在问题。范某在众人眼皮底下将车骑走的行为无疑构成“抢夺罪”。曹天等人骑摩托车追赶范某,说明范某尚未将抢夺的财物完全独立地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也表明范某的犯罪形态没有完全停止,曹天等人追赶范某、喝令其停车及抡皮带阻止范某继续逃跑的行为均属“正当防卫”,并且“抡皮带”行为在当时情形下作为一种“防卫手段”并没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因此,范某之死应属其逃避追赶时发生的意外事件,曹天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曹天的两名同事没有任何损害范某利益的举动,却被判与曹天一起共同赔偿范某家属经济损失2.5万元。或许可以理解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原因。毕竟,范某不过是抢夺了一辆助力车,罪行不大,却付出了生命代价,而判三缓三的刑期使曹天没有实际付出自由的代价。或许如此判决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受到范某家属的压力,担心范某家属会以司法不公为由、以上访申诉为手段纠缠政法机关和地方政府,影响了地方“和谐社会”建设。
    现实中不乏这样的例子,在一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按法律规定本可以或者应当罪不致死的犯罪分子被判处了死刑。从表面和现实来看,这样的判决严惩了犯罪分子,满足了被害人一方的要求,消除了社会不稳定隐患,政法机关规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嫌疑,也符合国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似乎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从深层和长远来说却是有害的,是典型的“医得眼前疮,剜却心头肉”。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司法公正在于法律实施的严肃性、稳定性和平等性,为片面地满足被害方要求,或者为迎合舆论、民意,或者为了其他考虑,不惜违背法律规定,做出不恰当甚至错误的判决,这是在破坏司法公正。一个貌视公正而实质不公的判决或许能一时避免“不稳定因素”,但与之相伴随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权威的受损害,只会加剧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只会使司法裁判导致的“不稳定因素”按下了葫芦浮起了瓢。
    具体到“曹天案”,即使曹天没有实际付出自由的代价,但曹天可能将因此背负抹不掉的犯罪污点。这样一个判例可能将会让民众面对犯罪行为时无所适从,一定程度上还会打击见义勇为者的信心和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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