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事坛]征信机构的失信也要记录
    2009-10-20    作者:徐光木    来源:经济参考报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我丝毫不怀疑此举的积极意义,因为负面记录有了保质期,也就意味着信用恢复有了盼头,一朝抹了黑,总不至于一辈子都背着个大黑锅。至于负面记录的保存期限是三年、五年还是七年,那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但在一些细节上还应该尤加注意。
    首先,负面记录的种类繁多,用一个统一的期限虽然便于操作和管理,却不足以做到公平对待。比如助学贷款和一般的商业贷款就应该有所区别,如果说故意拖欠商业贷款的负面记录保留5年,那么不得已拖欠助学贷款的负面记录也保留5年就不公平。
    其次,信用从来都是双向的。作为信用的双方,征信机构可以要求老百姓守信,对不守信的作为给予适应惩罚,但同时,征信机构也有必要用自己的行为向老百姓保证信用,并且在失信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然而,我们看到的是,征信机构从来都是被假定为守信的。实际上,征信机构不光常常失信,而且还视失信为理所当然。最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霸王条款。
    应该规定征信机构的责任的问题,不能光有权力而没有责任,由于征信机构工作失误或其它方面的原因导致顾客蒙受不必要的损失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征信机构就应该对自己的负面记录负责,轻则赔礼道歉,重则承担法律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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