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社会如何治理酒后驾车
    2009-08-24    和静钧    来源:新京报
  越是侵权法文明史发达的国家,在治理酒后驾车方面就越显著。侵权法给每个人赋予了照顾他人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有可能产生民事和刑事责任。
  据公安部交管局的消息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专项行动一周,共查处醉酒驾驶违法行为两千多起。鉴于“专项行动”的震慑作用,一部分酒驾行为人可能临时“自律”,所以,中国公路上酒后驾驶的真实数据应远高于专项行动中查获的数字。即使如此,在专项行动期间,依然频传交通恶性事件,如8月20日晚在厦门鹭江宾馆附近斑马线上发生了一起警车肇事事故,警方证实,酒后驾驶警车撞死一人、撞伤一人的非警务人员范某负全部责任,行人不负责任。
  酒后驾车,英美叫DWI,指在酒醉状况下行车,而日本则具体立有两项:“醉酒驾驭”和“有酒味驾驭”,其名之立,较之我们的“酒后”更科学些。
  至于如何确立法定的“酒醉状况”和“有酒味”,很多国外做法相似,以测量呼吸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准,但以何种含量为门槛,各国均有不同规定,如瑞典为 0.02%,日本为0.05%,德国0.03%,美国0.08%,而我国则是0.2%,宽松程度是日本的4倍、瑞典的10倍,美国的近3倍。有的国家甚至 “酒精零容忍”,如巴西。
  酒后驾车之危险性显而易见。因驾车人员处于一定程度的酒醉状态而对神经生理反应系统造成负影响,其判断力、应急处理能力、反应速度都处于不正常状态,极易发生事故。鉴于此,国外有的把“酒后驾车”直接就列入刑事犯罪的规制范畴,如西班牙;有的直接把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上升为“故意杀人犯罪”,如美国。有的国家,对酒后驾车的刑事责任有逐渐加重的趋势,如日本,2001年以前酒后驾车致人死亡者的最高刑期是15 年,2005年修改为20年。社会危害性与刑罚“相称性”原则,普遍在立法和判例中得到体现。也就是说,假如“危害性”与法律所规定的刑责不相称,法律就起不到应有的法律功能。
  除在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外,国外有些国家考虑到贫富不均的客观现实,考虑到有车者与受害者多为富者与贫者的客观存在,法律在交通事故产生的行政罚款或民事赔偿责任上,有意加重富人责任。如芬兰,既“一视同仁”又“贫富有别”,交通违章罚款额依据个人收入确定,诺基亚副总裁一次超速行车,就收到11万欧元罚款单。
  通过比较发现,越是侵权法文明史发达的国家,在治理酒后驾车方面就越显著。侵权法给每个人设定了照顾他人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有可能产生民事和刑事责任。在美国,上世纪初时曾有个判例,一位孕妇路经一处交通肇事现场,因看到惨烈的事故而受惊吓流产,法庭判交通肇事者负民事赔偿责任。当驾车者“照顾义务”扩张到每一个人时,他就会更小心,更谨慎。
  治理酒后驾车,国际上通常采用“教育、工程、执法和急救”的4E策略并行,如德国,建立有从中小学到准驾驶员的“事前教育”机制,有的国家则把酒后驾车行为与个人信誉体系联系起来,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人”社会评价体系,这在西欧和澳洲比较普遍。
  总之,治理酒后驾车光靠一时“专项斗争”肯定不行,从生命教育起步,从侵权法中照顾义务起步,并铺以严厉的法律处罚,还应有长期不懈的社会努力。这是国际社会的经验给我们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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