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反垄断重在平等适用
    2009-08-17    姜山    来源:中国证券报
  国家发改委上周公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这一依据《反垄断法》所制定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制止和查处价格方面的垄断行为,使相关职能部门在如何认定和处罚价格垄断问题上有了相对可行的操作规范,为今后全面地开展反价格垄断行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笔者认为,《规定》在价格垄断认定诸方面非常详细且具可操作性,不过,其能否达到平等对待市场上的竞争主体、消除市场上价格垄断行为的目的,仍有待观察。只有在各行业之间、国内国外企业之间做到平等适用,《反垄断法》及其相关规定才能真正起到应有效力,而这正是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本意,也应成为相关部门的行动指南。
  从具体内容看,《规定》对于《反垄断法》中与价格垄断相关的部分作出了细化,包括如何认定协同行为,对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定义、行业协会的禁止性行为、何谓不公平的高价和低价、过高和过低的价格的界定、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所可以依据的正当理由、市场支配地位的细化概念、具体认定规范以及推翻推定条件等方面的条款。
  整体来看,《规定》在价格垄断认定的诸方面非常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反垄断法》中,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其中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由于对协同行为没有明确定义,在《反垄断法》实施后,如何对之进行认定成为现实操作中的一大难题,而《规定》则明确了可以依据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即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沟通也是认定的另一因素,价格行为一致性是否有市场结构和变化情况上的合理理由则成为认定协同行为的一个除外条款。
  除此之外,对于行业协会所作出的禁止性行为的具体规定,有利于防止部分企业利用行业协会达成和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对于价格高低是否适当的界定,也有助于在具体的操作中认定价格涨跌是否具备其合理性,从而为实施相关的管理和处罚确定依据。
  《规定》对于反价格垄断具有积极意义,不过其能否达到平等对待市场上的竞争主体、消除市场上价格垄断行为的目的,仍有待观察。根据《反垄断法》第七条的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
  依据这条规定,主要的国有垄断行业中的企业垄断行为事实上是被排除在《反垄断法》的规定之外的。尽管该条款也规定国家对这类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技术进步,但事实上部分国有垄断行业的价格仍旧高高在上,比如成品油价格、电信服务价格等。而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而言,这些企业的价格垄断对其权益的侵害,事实上远比部分竞争性行业在成本上升压力下达成的一致性调价协议来得严重得多。但遗憾的是,自《反垄断法》起草和实施以来,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执法部门对于诸如食用油、方便面甚至米粉或者拉面馆的调价进行严厉查处,而消费者针对通信、成品油、水价、电价之类的行业集中和价格垄断行为的审查要求则石沉大海。
  笔者认为,尽管保护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是维护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但不能在价格反垄断上做到一致性对待,使之能够尽量减少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仍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作为《反垄断法》的下位规章,反价格垄断规定自然也难以突破这一限制。而唯有做到对各行业企业在反价格垄断上的平等对待,《反垄断法》和其相关规定才能真正发挥应有的效力,这应该是相关执法部门在今后的具体实施中努力去实现的目标。
  除此之外,对于境外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规定》也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条款作出了规定。随着国际商贸行为的日益密切,在部分行业领域,境外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对我国相关产业的伤害正在逐步增加,对于这些行为,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运用反垄断法以及相关规定加以限制,从而充分保护国内相关行业企业的利益受到尽可能小的损害。而这也正是另一层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作者系东航金融注册金融分析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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