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回顾国有资产立法的历史就会发现,不仅立法的时间跨度很长,从规划到正式出台,历经三届人大,差不多用了15年的时间;而且,由于各界对该法的情感和赋予的历史使命甚多,又使该法成为争议最多的法律,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民众的复杂情绪和现实期待。
就制度设计的初衷而言,2003年国资委的成立,为塑造真正的国有股股东和实现公司治理提供了良好的开端。但一个机构的成立只是一种组织结构层次的变化,属于“硬件”。更重要的是“软件”:即国资委的行为目标和行为方式。当时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只能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主要行使国有资产股东的权利。
但随后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完全颠覆了将国资委定位于“出资人”的制度设计,而是大大强化了国资委的权力。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国资委一方面作为股东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拥有企业高层的任免权、薪酬决定权、重大经营事项的决定权、资产处置权和收益分配权等一系列“老板”的权力,另一方面,作为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其又拥有诸如国资规章的制定、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安置下岗职工、派出监事会等庞大的“婆婆权”,成了企业名正言顺的“老板加婆婆”。
这无疑和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暂行条例》对国资委职能的背离,使国资委在短短的5年时间,不仅“做大做强”了国企,而且悄然“做大做强”了自己,成长为一个集出资人职能和政府监管职能于一身,影响力超越整个国企改革层面,出没在与国有资产有关的每一个角落,在和监管企业博弈中拥有绝对的谈判地位的一个强势机构,因而饱受争议。
显然,国资委破解这种“囚徒困境”的关键在于明确自己的定位,以一个纯粹的出资人的身份出现,剥离其本不应当承担的监督管理的职能。可以说,《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出台,无疑为国资委出资人职能的重新回归奠定了法治基础。
《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同时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为国资委做“干净”的出资人设计了一个法治框架。
在具体行为模式上,《企业国有资产法》将国资委的权力限定于对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资产处置和重大事项的决定等纯粹的“股东”权利上,并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完全对接,而将国有资产立法,国有资产战略布局和结构调整政策、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等公共政策、公共权利和公共管理的职能完全剥离出去,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完成了一次漂亮的转身和职能的转型。
从《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资委的定位来看,虽然仍然存在着模糊和“灰色地带”,比如,国资委以前承担的社会职能由哪些部门继承、国资委通过什么样的平台来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等,都未最后厘清。但无疑,这是立法的一次胜利,通过“减持”国资委的权力,给国资委瘦身,保证了国企改革的大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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