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农村土地流转勿需过度解读
    2008-10-20    作者:周东飞    来源:潇湘晨报

  10月19日,由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文公布。至此,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种种猜想与激辩终于答案揭晓尘埃落定。
  9月30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安徽小岗村考察时说,“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上述表态引起了海内外舆论对于“土地流转”的热烈解读。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的自由流转将引发土地所有制层面的剧变,其意义决不亚于30年前的“承包到户”。担忧者则认为,如此一来有可能出现失地流民。更加出人意料之处在于,10月12日公布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公报对“土地流转”只字未提,原本沸腾的舆论一时错愕。
  随着《决定》的公布,人们又从相关章节中看到了“土地流转”的身影。《决定》指出,“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这一表述所包含的信息,与胡锦涛在小岗村的表态是高度一致的。所谓的“土地流转”是一种通俗和粗略的说法,其本意是指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及转移。应当指出,土地流转的提法和实践都早已不是新鲜事物。2001年中共中央首次就农地承包权流转发布文件,此后的相关政策文件对这一制度多有提及和强调。
  上述信息足够支撑这样的判断:十七届三中全会的相关表述,是对业已存在的土地流转制度的进一步认定和发展。此前舆论围绕土地流转展开的争论,似乎可以看作是对高层讲话的过度解读。争论双方的分歧前提,是不约而同地对土地流转的概念作了边界的放大。事实上,无论是高层讲话还是三中全会《决定》,对于土地流转的表述都相当明确。能够进行流转的,是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益,而非土地本身。而其流转的对象,仅仅是农业内部的个人或合作组织,而非城市工商资本。流转的用途,也被严格界定为农业生产经营本身,而不是建设用地。在舆论此前的争议声中,土地流转被解读为土地所有权向工商资本及城市用地的流转。
  如此说来,此前对于土地流转的赞成或反对,都已失去了参考的价值,因为争辩双方所讨论的是土地流转之外的类似于土地私有的概念。而在可以看到的将来,土地私有对于中国似乎并无实现的可能性。不过尽管流转的概念已全然不同,讨论所体现出的倾向性仍然值得注意。赞成土地“自由”流转(实质是私有)的一派,其理由看似林林总总,但归纳起来无非三种主要视角。效率的视角,认为农村土地流向城市工商资本可以提高产出的效率。利益的视角,认为土地归农民所有,由他们经谈判的方式流转给用地者,能够保护农民在征地中的利益。发展的视角,认为宅基地的自由流转有利于为城市提供更多的建设用地。
  问题在于,土地不仅是效率的载体,更是农民利益的载体。城市房屋产权归居民私人,但他们仍然避免不了被剥夺的钉子户命运,这说明产权并不是保护农民征地利益的关键。城市对农民宅基地的窥伺,更暴露出掠夺的倾向。更为严重的是,上述种种已经不是纯粹理论的探讨,而被某些地方推入了实践的层面。三中全会显然注意到了这一点,专门对土地流转设定“三不”(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红线,可以看作是对某些倾向性的政策回应。对于“土地流转”的过度解读,或可到此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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