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确立农民对土地处置的平等地位
    2008-10-20    作者:李季平    来源:燕赵都市报

  如果说由于长期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在法制建设方面,农民与其他强势阶层相比总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话,那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应当改变过去长期形成的无视农民群体利益的惯性思维,尤其在农民土地流转过程中,国家应依法确立农民的平等地位,维护合法权益,这一点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农村正在发生新的变革,推进农村改造发展,具备许多有利条件,也面对不少困难和挑战,特别是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深层次矛盾突出。农村基础仍然薄弱,最需要加强;农村发展仍然滞后,最需要扶持;农民增收仍然困难,最需要加快。
  而昨天,新华社全文播发《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文件指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笔者以为,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权,是确定了农民对土地处置的平等地位,对农村的深层次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关于我国的农民增收困难,曾经有这样一条新闻被广泛传播———改革开放30年,我国农民的年人均纯收入由1978年的133.6元增加到2007年的4140.4元,增长近31倍,年均增加138元。但是,有专家认为,这样的绝对数值比较没有说服力。如果去掉通货膨胀系数,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与1978年相比较,只有7.344倍,平均每年只增加29.28元。由此可见农民增收之难。
  应当承认这样一个事实:长期以来,我国大多数农民的增收渠道,主要是依靠改变传统的耕作方式,以科技促增收;另一个渠道就是外出打工。而农民的主要资产———土地,即自己合法的承包地处置方面,还难以形成增收亮点。
  在土地流转方面,为什么难以成为农民增收的新渠道?这与城乡二元结构使农民难以与其他社会阶层有平等的土地流转地位有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凡涉及农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在利益取向上,农民总是处于劣势地位。例如:
  1990年5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文化、卫生用地50年;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农民耕地承包期为30年;而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7条明确:征地补偿费为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
  可别小看这些虽然同样涉及土地、但数据大不相同的法律法规,正是这些法律法规中拥有或使用年限的数据差异,形成了行业之间、社会成员之间的不平等,造成农民利益的损失,以及引发大量的群体事件和矛盾冲突。因此,依法确立农民在土地转移过程中与其他行业之间的平等地位,是解决农民增收、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个非常现实而迫切的问题。
  同样是一宗农民的土地,房地产开发商可以仅付出年产值十几倍的补偿,而获取多达70年的使用权。可见,在对农地的转移方面,农民在法律面前处于天然弱势地位,这样的状况显然是不平等的。
  这种不平等还表现在:一,既然法律规定农民土地承包期为30年,为什么承包地转移时的补偿不能同等的按照30倍年产值计算?虽然法律也有诸如“达不到农民原生活水平的补偿标准……可以提高到30倍”的规定,但由于各方利益纠葛,规定很难落实;二,补偿标准“按照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也缺乏客观性,“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于技术进步等因素所致,不能体现现实价值,很显然,这样的思维和实践,难以体现公平公正;三,开发商用十几倍年产值的付出,换取70年的土地使用权,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农民利益的最大剥夺。
  另外,从社会影响看,如果法律能够规定按照对等原则,开发商对农民土地同样付出70倍年产值的补偿,减少寻租机会,房地产泡沫、房地产行业腐败、由此引发的群体事件等还会如此严重吗?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的法制体系将越来越健全。如果说由于长期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在法制建设方面,农民与其他强势阶层相比总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话,那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应当改变过去长期形成的无视农民群体利益的惯性思维,尤其在农民土地流转过程中,国家应依法确立农民的平等地位,维护合法权益,这一点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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