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排污权”须做好两项善后事宜
    2007-11-13    马樵    来源:燕赵都市报

    江苏省环保厅和物价局近日公布“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中先行试点的“化学需氧量(COD)”标准,实施对象为分布在苏南五市受重点监控的266家排污企业。江苏省确定的排污企业购买COD排污权的初始价格为:化工企业每千克COD10.5元,印染企业5.2元,造纸企业1.8元,酿造企业2.3元,其他企业4.5元。(11月12日《东方早报》)

    政府向排污企业出售“排污权”,想来也属不得已而为之的妥协之举———在依法监督及经济处罚不管用的大背景下,让排污企业出高价购买“排污权”,迫使企业自觉减少排污量,从而实现区域性排污总量控制的预期目标。我们承认,很多排污企业可能会因“排污权”价格的昂贵,或主动自建治污设施,或自觉控制排污量;但也有可能,有些企业既不减少排污量,也不自建治污设施,而宁可走“给钱排污”的简单路线。
    “太湖试点”推开后,排污企业向政府购买“排污权”或许将成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制度。那么问题就出来了:当全国范围内同行业的生产成本可形成统一价格的时候,企业购买“排污权”的费用便能以“生产成本”的方式转嫁给消费者去承受。这样一来,纵使“排污权”的售价再昂贵,企业都不会心疼。于是,排污企业就会在“权利”范围内继续其“合法性”地排污。
    政府采取的任何治污策略及手段,终极目标都是为实现“无污染”。既然,政府采取让排污企业出高价购买“排污权”,来促使排污企业自觉治污或尽量减少排污量,并逐步实现生产污水的“零排放”。那么,出售“排污权”的预期重点,就应放在对企业“排污权利制约”的有效性上。也就是说,要让排污企业真正为购买“排污权”掏腰包,而不能使其将“排污权”购买费以成本方式,转嫁给其产品的消费者。这就需要对获得“排污权”企业的“成本计入内容”进行严格监督,这样既可预防转嫁消费者的恶意行为,同时也使企业为排污直接付出代价。此其一。
    其二,根据“以污治污”的循环经济原则,政府出售“排污权”的全部所得,都应绝对用于本区域的环境治理项目中去。如苏南地区的排污企业在“花钱买排污权”后,其污水必将排向太湖,因而政府出售“排污权”的全部所得,就当用在洁净太湖水质的环保项目上去,分文都不得移作他用。
    今天出售“排污权”,是为明天的“无权排污”,进而达到环境无污染。因此说,在政府实施“排污权”出售的权宜之计的同时,就须做好必须让排污企业直接“出血”、“取之于污用之于污”这两项善后事宜,既以昂贵的“排污权购买费”迫使企业力避直接排污现象,又以企业的直接付出治理环境污染。否则,如果向出售“排污权”的策略,仅仅停留在企业与政府之间“出钱与收钱”的层面,则就相当于“企业有钱就可直接排污”和“政府以牺牲环境换金钱”,这显然是跟出售“排污权”的初衷相违背,于生态环境更是有害无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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