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物权法勿纠缠于细枝末节
    2007-03-26    作者:王清    来源:四川新闻网
  新华社北京3月24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3月23日下午进行第四十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主持。他强调,实施物权法,最根本的是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把握并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重点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切实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备受争议的《物权法》在历经9年起草、修订、征求意见和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5次审议之后,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将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对于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施物权法,首先要学习和了解物权法。这方面,中央政治局已经带了好头。各级党委和政府务必从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认真加以落实。对个人的疑惑,可以通过学习领会来拨开迷雾;对群众的议论,需要通过思想引导释疑解惑。不能纠缠于物权的细枝末节,对物权法持怀疑和保留态度。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公民包括农民兄弟,都成了“有产阶级”,拥有了大大小小的私人财产。这是时代的进步,这是改革开放的成果,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结果。邓小平说:“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带动后富,实现共同富裕。”现在全社会基本实现小康目标,这已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只是,无论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军人,还是国有企业法人代表、私营企业主、职业经理人、自由职业者,对自己拥有的或多或少的财产心底并不塌实。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时代,并没有哪部法律来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公民购得私有住房,使用权限只有70年。按现行法律规定,到期后,土地连同土地上的附属物一起由国家无偿收回。住房也许是普通公民最值钱的私有财产,要倾注其毕生心血,就这样眼睁睁看着被“收回”而“无可奈何”?现在,物权法对这个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到期后可以自动延续,这让全体公民吃了定心丸。马克思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种事实,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法律通过充分保护财产特别是私有财产的所有权,通过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可以使个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现有机统一,从而能够帮助人们形成对财产的安全感和对自己未来的安全感。“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己。”
  物权法由于与普通百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制订过程中始终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许多人发表了针锋相对的意见,民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法进程,这在中国立法史上十分罕见。反对意见最激烈的,要数北大法学教授巩献田在网上发表的一封《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原则的物权法草案》的公开信。这封信引起了轩然大波,以至于叫停了草案的审议议程。巩教授质疑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方向,对改革开放的姓“资”姓“社”表示疑虑。其实,早在巩教授公开信发表之前,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条款,使私有财产权利上升到宪法权利。物权法草案正是体现了宪法精神,何来“违宪”之说?
  至于担心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领导人借改制之机化公为私、一些人通过钻政策空子巧取豪夺等问题,这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如果要求物权法集民法、行政法、刑法于一身,不仅可笑,而且荒唐。物权法解决的是财产保护问题,这不影响其他法律如刑法“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的应用。说得更清楚一点,物权法不是财产分配法,而是对财产分配结果的确认。只要来源合法,无论是穷人的还是富人的,都予以确认和保护。至于来源不合法的财产,另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
  在学习物权法的过程中,必须把握主流、本质和方向,而不能拘泥琐屑、枝节和具体问题。胡锦涛指出,要在全社会深入宣传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深入宣传物权法的立法主旨、基本内容和各项规定,为实施物权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要利用实施物权法的有利时机,在全社会广泛倡导全体公民学法辨是非、知法明荣辱、用法止纷争,增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意识。当务之急,要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物权法的认识,充分认识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和正确行使财产权利的物权观念,为实施物权法营造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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