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合同 不能忽略电力企业垄断因素
    2007-03-13    予人    来源:上海证券报
    据报道,与居民用电关系密切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征求意见稿)近日已经出台并且征求意见完毕,有望在今年出台。此举标志着多年来居民用电无合同、只交电费不能索赔的历史将告结束。
    供电、用电双方长年不签订任何合同,不通过合同确立契约关系,这种现象在视契约为基本元素的西方社会是难以想像的。不仅供电,像供水、天然气等等,也存在着这种现象。由于合同缺位,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经常通过各种手段侵害消费者权益,即使明知权益被侵害,消费者也常常无法提起诉讼。
    此前电监会对全国供电企业的供电服务进行检查,结果显示:部分供电企业在电价收费上不规范,把保险费等其它名目费用加收在电费上;一些供电企业甚至自行下文对城镇用户每户每月加收1度电费,安装照明灯、煤气表等用电设施。这些延伸费用缺乏收费依据,违法了国家相关规定。供电企业处于自然垄断状态,与用电居民相比是绝对的强势者,倘若没有合同的制约,供电企业通过侵害居民权益牟取私利的冲动就会变得非常强烈。《法制日报》曾披露,1998年和1999年两年,电力行业就违法收取27.4亿元。
    因此,需要通过合同,使供电企业和用电居民形成法律框架下的契约关系,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维权。《居民供用电合同》(征求意见稿)的出台,积极意义正在于此。合同强调的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在目前的状态下,这里更多的是指垄断者)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一旦平等的契约关系通过合同的形式得以确立,居民就有了通过诉讼维权的权利。
    当然,供电企业面向千家万户,不可能做到一户一协商,无论是从成本考虑还是从效率的角度考虑,都只能通过格式合同来确立垄断的供电企业与用电居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认识到,供电企业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垄断企业,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不能将它等同于一般企业来对待,也不能让它完全享有普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的全部权利,否则,供电企业就可能借助垄断优势侵害处于弱势的用电居民的权益。
    供电合同必须对垄断企业进行更多更严厉的制约。但是,目前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征求意见稿)尚不能充分体现出这一点。比如,它规定,“用电人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1%。加收电费违约金。”如果按年计算,违约金高达36.5%,是银行一年定期利息的20倍左右。这种处罚对于处于弱势一方的居民是否公平?
    同时,该意见稿规定:“供电人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照居民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难看出,居民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非常明确和具体的———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1%。加收电费违约金,而对于垄断的供电企业则是模糊不清的,仅仅说“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法”倘若是指电力部门制定的法律,那么,遭受损失的居民的权益就很难得到平等保护。
    《居民供用电合同》(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对于紧接其后的供水、供气等行业与居民合同关系的确立有着示范意义,必须考虑垄断这一因素,加大对弱势者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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