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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6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人大通过,此事一度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比如陈杰人在《东方早报》撰文认为,“尽快修改地方组织法,对‘一府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程序、后果和处置办法作出详细、可行和有效的规定,从而强化人大的权威地位,使民主得到实质保障”。秋风先生则在《南方都市报》提出:“人大权威强化,法律上的权力变成现实的权力,则司法公正面临的压力将会更为严峻。”更多的评论认为,人大否决法院工作报告,体现了民主的进步,一是代表敢于承担责任;二是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具有了实质意义,法院再也不敢漠视民意。
我也认为此举对于推进民主建设,充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均有积极意义。然而,与“娜拉出走后怎么办”的问题一样,人大会议否决法院工作报告后怎么办?人大如何对待工作报告没有通过的法院,而法院又该如何整改?
解答这些问题,没有他国经验可循。在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不但法官往往是任命的,而且司法与立法权相互制衡,法院用不着向议会报告工作。而我们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府和司法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向人大负责,法院必须向人大报告工作。
这样的事情在沈阳也发生过。2001年初,沈阳市中院的工作报告未获沈阳市人大通过。当日,人大主席团就责成“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继续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后来发现,这一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无权审议同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01年4月初,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沈阳市中院工作报告未获通过已成既定事实,无须重新审议。但要召开人大会议,听取审议沈阳市法院的整改情况。2001年8月9日,人大会议审议通过沈阳市中院整改工作报告,解决了法院合法性危机。我以为,就形式上讲,沈阳市人大要求沈阳市中院作出整改是可取的,可作参考,但沈阳经验不可完全复制,因为沈阳市中院报告未获通过的“直接原因”是原三位领导成员的违法犯罪,一旦这几位院领导被查处,问题就迎刃而解。但是,如果不是因为某些人违法犯罪而未获通过,正如衡阳市一样,那么法院又该如何整改呢?
一个可能的措施是,法院更加注重对案件质量的把关,比如强化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另一种可能的措施是,法院院长强化对法官的控制,对于重大案件指派院长信赖的法官进行审理,对于人大代表有反映的法官调离审判岗位;还有一种可能是强化错案追究制,只要上级法院改判的,或者人大代表反映强烈的案件,追究主审法官的责任。
可以说,这些措施在短时间内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也能得到人大代表的认同。但从长远看,却强化了法院的行政化倾向,损害了法官独立审判。因为,司法独立不仅是法院的独立,也包括法官的独立,法官依法根据庭审得到的“法律事实”进行审判,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没有亲历庭审,不宜过多对案件进行判决,而且法官也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距离,法官的一些判决可能未必迎合大众。此外,“法定法官”也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庭和法院不能临时安排法官进行审理案件,而应当根据事先的程序,安排法官进行审理案件,法官非因法定原因不得任意调离。
我更倾向于法院在制度上进行改革。这种制度必须无损于法官独立和不会强化法院行政化,契合法治精神。譬如,加强法官的入口管理,担当法官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和通过了正当的途径;理顺法官的经费保障,坚决废除法院内部存在的“罚没返还”潜规则,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上彻底与经济利益脱钩;为法官提供抵挡来自行政干涉的“防火墙”,使得行政领导甚至法院领导本身不能通过打招呼、递条子来干涉审判;加强对法官的日常监督,让司法处于阳光之下,处于民众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之下;加强上级法院利用二审程序对一审法院案件质量的监督,充分利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一批错案,等等。
但这些措施见效缓慢,不能立竿见影,代表们可能没有耐心;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控制于地方,上述的措施能否完全实施,并不完全取决于法院自身的努力,法院要实施这些改革,面临着重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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