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反思拆迁中城乡二元补偿体制
    2009-11-24    作者:社论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近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的拆迁事件引人瞩目。一个原因是事件主角潘蓉是一位新西兰公民,抛开被拆迁户的国籍因素,实际上此次拆迁纠纷并不特殊,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农村的土地和房屋不得不让位于重大工程建设,而政府在对这些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补偿时,补偿价格往往大幅度低于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一个作为明证的是,政府征收城市里的房产,是以平方米为补偿计价单位;但是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则往往是以亩为补偿计价单位。
  按照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我国的土地分为国有和集体两大类,国家这两类土地及其依附于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征收补偿标准也不相同。对于国有土地来说,尽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房屋拆迁的程序上有些异议,但是其拆迁补偿的标准在市场化的走向则是明确的。
  与城市房屋拆迁相比,宅基地的征收补偿标准则是混沌一片了。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宅基地的补偿标准,因此这个标准也就是由各个地方政府掌握,如上海就是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规定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规定,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则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正是这个非公开程序的补偿标准,决定了潘蓉那间被拆迁的房屋的补偿只能够是67.3万元,而此时周围商品房的每平方米价格都已经过万了。这个价格虽然在情感上难以让人接受,但是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则是合乎法律规定。这绝不是上海方面恶意压价,而是中国城乡二元的土地制度使然,它将农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收益都合法的垄断在政府手里,而农民却无法分享其收益。
  但是,上海方面在此次事件中也不是没有瑕疵。首先是适用法律的争议。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程序来对农村的宅基地进行拆迁,这是不是合法?同时也带来了实体上的合法性的困境:既然在程序上是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那为什么在实体上却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货币补偿标准?
  不过,更为吊诡的是,作为新西兰公民的潘蓉,目前所能获得的67.3万元并不吃亏。因为按照我国的土地管理法,集体土地只能够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所有。虽然该房产是属于其父的遗产,但是潘蓉既然已经加入新西兰国籍,那么严格来说,她已经不可能是对该房子拥有所有权,也无法获得赔偿。
  中国土地城乡二元制度的不合理性,在这起拆迁事件中表现得一览无余:同样是房屋,但是周围国有土地的补偿价格远高于宅基地;一个祖传的房屋,却可能因为国籍或者户籍因素而得不到分文的赔偿;更为荒诞的是,面对农村宅基地的房屋拆迁,在程序上适用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是实体上却是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为计算标准。
  我们认为,这类问题的解决,绝不是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或者其他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而是需要在宪法或者《土地管理法》上作“同地同权”的规定,由此方能解决集体土地的尴尬境地,也只有此才能够减少此类因为补偿价格不一致而导致的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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