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短信数量,运营商当三思
    2009-06-17    杰文津    来源:检察日报
    6月12日,来自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消息称,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垃圾短信问题,中国三大电信运营商将限制用户每日发送短信的数量:非节假日每小时不得超过200条,每天总量不超过1000条,节假日每小时不超过500条,每天总量不超过2000条。各地方公司可根据情况设计具体标准,但不得比上述标准宽松(6月13日新华社消息)。 
    从新闻报道看,短信发送限量似乎成了三大运营商此次对垃圾短信动真格的首选之策。这一做法貌似也符合某些发达国家的成例,譬如日本———从2004年开始,日本的移动通讯运营公司就可以对每日发送量超过200次的同样内容短信实施限制。
    且不论治理效果将会如何,细究一下,其实此次我国的短信限发政策在细节上与实施类似政策的其他国家有很大不同。
    其一,像韩、日等实施类似短信限发政策的国家,都是以发达的用户自定义垃圾短信技术为基础,首先保证用户自身对短信来源的选择权。为此日本最大移动通讯运营商多科莫公司甚至不惜动用270亿日元的资金进行技术升级。而据报道看,我国三大运营商此次似乎仍把力量集中于已经过时的筛选与过滤技术上。
    其二,国外实施短信限发手段的执行者,都是用户而不是运营商。日本的多科莫公司就是把相关选择权交到了作为消费者的用户手中。这样做既降低了运营商所要承担的技术与伦理风险,又尊重了作为消费者主权重要组成部分的甄别选择权。
    更重要的是,如果说我国三大运营商的短信限发政策里只是因为技术限制的缘故,隐约含有越俎代庖的作风,那么,该政策中包含的数量限制标准,则是缺乏法律依据。
    举个例子:我的手机电话本中存有201个号码,而我正好又有某件事情要在非节假日中同时全部通知,那么运营商有没有权利要我多花一小时的时间成本来完成这件事情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产品和服务提供商的质量保证义务,要求他们对自己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负责。作为移动通讯服务的用户,购买该服务的时候就已经在合同中预设了短信发送数量不受无法律依据限制的前提。在目前没有任何有限法律规范支撑的情况下,三大运营商的短信限发标准,实际上既无端增加了消费者的成本,又克减了自身提供服务的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假定运营商有权制定这样一个限发标准,难道就可以不经过听证程序地一意孤行吗?我国多部行政法律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政府行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应当实施听证的法律义务,怎么商家在处理关系6.41亿手机用户切身利益的大事时,却反而可以没有任何法律要求的民意基础?笔者不禁想再问一句,如果有人根据“消法”第八条赋予消费者的知悉权要求运营商们解释这些短信限发数量标准由何而来的时候,他们能拿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吗?
    现代法治原理承认,任何权利的救济确实都要付出一定代价,但是这种代价既不能是正当程序,也不该是公民的其他合法权利。这个道理,希望三大运营商能够思之,再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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