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外“进场费”就是商业贿赂
    2007-02-26    作者:杨涛    来源:东方早报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瑞安市珍味楼酒店上诉,维持瑞安市法院一审对该酒店收取“进场费”属商业贿赂的判决(《检察日报》2月25日)。

  类似瑞安市这家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先后以‘进场费’和‘专场费’给珍味楼酒店现金5.8万元”的行为,人们经常能见到。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对于企业收取“进场费”这种既没有损害企业本身利益,也没有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人们似乎已经是司空见惯,不以为然。如今“进场费”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商业贿赂,这是比较罕见的事情,温州中院这一判决对于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推进正在开展的打击商业贿赂的专项行动,必将有积极的破冰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了各种账外暗中给予的“进场费”等费用、回扣,其原因不仅在于账外收取各种类似“进场费”等费用逃避了国家税收,更为重要的是,账外给予各种类似“进场费”等费用、回扣,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法院之所以支持工商局的认定——珍味楼酒店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贿赂——其核心在于“酒店收取‘进场费’和‘专场费’都是在账外进行的,完全符合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
  因此,在账外收取“进场费”当然属于一种应当予以打击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果情节轻微,如珍味楼酒店一样,那么就由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就可能构成犯罪,受到司法追究。当然,如果商家给予“进场费”是公开进行的,给予和收取双方都记入账中,就属于正当的营销行为。
  所以,温州中院对于珍味楼酒店账外收取“进场费”的行为认定为商业贿赂,具有破冰意义。这一判决警示人们,不仅对于国有机关、企事业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追究,对于私营企业收受贿赂行为也应当追究;不仅对于损害私营企业的个人收取贿赂的行为应当追究,对于私营企业本身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也应当追究,所以经营者必须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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