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买车业务,应该是以公平诚信为准则的市场行为,但现在不少消费者却踏入合同违约的陷阱,并致使消费者损失掉一笔本应在还清贷款时归还的担保金。这个情况不是个案,并有可能给相关担保公司带来比常规业务收入还要高的“超额收益”,高额利润下会给担保公司制造侵吞消费者抵押金的动机。
张女士靠法院拿回大部分保证金
张女士委托北京一家名为中硕投资的担保公司(简称“中硕”)办理一笔40万元的购车贷款。按照该公司规定,除了手续费和委托服务费,还需缴纳一定贷款额比例的风险保证金,这项费用是以防止消费者违约为目的,在没有违约发生的情况下,这笔钱在贷款还清时可如数退还。 去年5月,当张女士悉数还完贷款向中硕索要担保金时,中硕却以张女士没有在指定保险公司投保和提前还清贷款为由认定其违约,拒绝退还其担保金。张女士说,“我在另外一家保险公司上全了保险,完全符合对车保障的效力,而且提前还了贷也被指违约,简直让人哭笑不得。银行、担保公司都没有受到损失,凭什么扣我的钱。” 按照中硕与车主的合同要求,“乙方作为贷款人必须为其所购车辆在甲方(中硕)指定保险公司连续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乙方必须办理所购车辆5种车辆保险。担保期内不能退保,任何一期保险,如乙方没有执行将被视为违约……乙方逾期未能正常还款的或者提前偿清贷款的,也将视为违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合同系中硕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排除了消费者提前还贷的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合同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中硕公司一方的解释,若消费者存在违约行为,则风险保证金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消费者所谓的违约行为,包括提前清偿贷款和未在中硕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连续投保,并未给中硕公司带来经济损失。鉴于违约金除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的性质之外还兼具惩罚性,判定酌情扣减消费者保证金。
保证金似成中介增收主力
张女士的保证金虽然被酌情扣减,不过拿回了大部分,郭先生就没那么幸运了。他通过中硕贷款12万元,缴纳过的7000元保证金被中硕明确告知不会退还。记者了解到郭先生是曾因央行加息后的一个月少还了7元,被认定有一期违约。但合同中逾期的程度未说明,在人行的征信系统中,分为是恶意逾期还是无意逾期。只要在第一次催缴后,立即还款的,都还会算作信用良好。但在担保公司这里,消费者只是出现一般违约行为,缴纳的担保金也会被中介公司据为己有。 据记者调查发现,很多消费者栽在了中硕公司合同中的“需在指定保险公司投保”条款上。 记者了解到,正常情况下中硕的收费标准是1300多元的手续费加上贷款额的2%,这是他们的正常收入;而如果扣留保证金,约为一至两个月的月供,以三年期为例,这笔费用就占贷款额的3%-9%,这相当于其一笔正常收入数额的数倍。客观上可以酝酿为追逐高利润而给消费者制造合同陷阱的动机。
专家提醒消费者眼尖点
针对此案的合同,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尹田教授表示,如果是由于消费者自己不去审查合同条款,而合同条款本身又没有其他问题的话,消费者事后是不可以以自己没有看合同,草率签字这种理由,来否定合同效力的、但是,由于这种合同条款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应当符合的一些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就包括,有一些条款法律不允许签订,比如说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的条款。又比如说有一些条款在合同中间没有说清楚,或者没有以一种适当的方式把它置放于合同中比较鲜明的位置,使得消费者在签订时容易忽略,或者不知道这个条款的真实意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订立者必须向消费者告知有关的合同条款。同时,对于消费者不懂的那种合同条款应当进行解释,如果他没有进行这种说明,没有进行解释,没有说明,没有明确告知对方,那么这种条款应当是属于无效的。 尹田教授也指出,约定消费者提前还贷构成违约是极其不合理的。 他说,提前清偿债务对保证人是有利,而是无害的。债务的清偿法律不禁止,只要这种提前清偿不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事先通知了债权人(银行)的话,那么债权人是没有理由不接受这种提前清偿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债务提前清偿对保证人无害,对他还是有利,所以这样一个条款在法律上应该属于违反了我们的诚信原则,违反了我们的一般的生活常理,它是一个荒唐条款,绝对应当认定无效。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主任胡晓珂认为,担保公司规定消费者购买车辆保险是合理的,这也是为保障汽车的价值、降低银行的放贷风险以及担保公司自身的担保风险,但不能强制消费者到特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他说,《合同法》上已经界定得非常清楚,如果是由你单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那么这种格式条款是不能加重另一方的责任的,这样的条款实际上是一个无效的条款,也就是说,当担保方要求合同的另一方购买一个特定的保险公司的某一类产品的时候,那么这个不公平就会出现,也就是说它加重了合同另一方的责任。 |